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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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排氣量為六五0CC、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車牌登記排氣量為一四九CC)拼裝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劉億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台北縣樹林市浮洲橋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地下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天候狀況良好,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未受阻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越行車速限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適有 施榮宗 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從對向行駛而來,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時趕緊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惟其車速過快,且對向之施榮宗亦往右側偏行至內側車道,以致二車均閃剎不及,甲○駕駛之機車車頭在地下道漕化線附近撞及施榮宗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造成施榮宗失控倒地,而甲○駕駛之機車滑行至地下道牆面,磨擦倒地後再向左滑行至中央分隔緣石上始停止。施榮宗受有頭部創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內出血、肺部挫傷、右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外傷不治死亡。甲○自身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皮膚缺損等傷害,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據報到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施榮宗之妻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另被害人之子女戊○○、丁○○、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其過失而致被害人施榮宗死亡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一份、車損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乙節,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其與被害人原係對向行駛,已如前述,衡諸被害人腳踏車後叉往後彎,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二車係對向斜撞。起訴書雖認「被告自後撞擊騎乘腳踏車同方向行駛,欲迴轉往台北縣板橋市湳興橋方向之被害人」,無非援引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據。惟該鑑定意見書認為本件因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然依現有資料,分析二車係對向斜撞〔詳見該鑑定意見書之分析竟見〕,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當時,二車係處於對向位置,至於上開委員會再依散落物位置、機車倒地位置等跡證,認為被害人買菜返家途中調頭轉向被撞。然而,被害人業已死亡,無從依其陳述以證其實,而就散落物及機車倒地位置,如何推斷被害人原與被告同向,嗣於被害人迴轉期間發生車禍,並排除二車原係對向,在二車均閃避不及與不當之情況下所造成之現象?是前述推論並無依據,尚嫌速斷。且衡情二車係對向之情形,被害人屬逆向行駛,倘二車係同向之情形,被害人屬違規迴轉,被害人就二者均與有過失,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判斷並無影響,在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之情形下,二車既在對向狀態下發生碰撞,兩相比較,被告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之供述,並未違反常理至巨,當可採信。又被害人施榮宗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創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內出血、肺部挫傷、右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外傷等原因不治死亡之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按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晴天、天候狀況良好,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未受阻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超越速限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而至,已閃避不及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嗣後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因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被害人亦因逆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之情狀,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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