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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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盧林賜 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相對人乙○○
丁○○戊○○丙○○甲○○己○○原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3/10,由相對人丁○○、甲○○各負擔2/10,餘由相對人丙○○、己○○、戊○○負擔。嗣因相對人乙○○、丁○○、戊○○、甲○○、丙○○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丁○○負擔9%、由相對人丙○○負擔6%、由相對人甲○○負擔12%、由相對人戊○○負擔7%、由相對人乙○○負擔17%,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坤校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78,129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1,642元│由聲請人預納2,│││││040元,支出1,6│││││42元,餘398元│││││業經退還聲請人│││││。│├──┼───────┼───────┼───────┤│③│第一審差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④│第一審測量費│4,450元│由聲請人預納。│├──┼───────┼───────┼───────┤│⑤│第一審公示送達│35,400元│由聲請人預納。│││登報費│││├──┼───────┼───────┼───────┤│⑥│第二審裁判費│66,395元│由相對人乙○○│││││、丁○○、 楊世 │││││學、甲○○、陳│││││宗懷預納。│├──┴───────┼───────┼───────┤│合計│186,51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部分應由相對人己○○負擔:││即(①+②+③+④+⑤)×1/10=12,012元。該部分均││由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故此12,012元即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相對人丁○○應負擔││9%、相對人丙○○應負擔6%、相對人甲○○應負擔12%、││相對人戊○○應負擔7%、相對人乙○○應負擔17%,餘││由聲請人負擔:││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除確定部分外為:││即⑥+(①+②+③+④+⑤-12,012元)=174,504元││。││⒉兩造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除確定部分外)應負擔││:││⑴相對人丁○○應負擔15,705元。││即174,504×9%=15,705元。││⑵相對人丙○○應負擔10,470元。││即174,504×6%=10,470元。││⑶相對人甲○○應負擔20,940元。││即174,504×12%=20,940元。││⑷相對人戊○○應負擔12,215元。││即174,504×7%=12,215元。││⑸相對人乙○○應負擔29,666元。││即174,504×17%=29,666元。││⑹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85,508元。││即174,504元-(15,705元+10,470元+20,940元││+12,215元+29,666元=88,996元)=85,508元。││㈢聲請人在第一審預納訴訟費用共計120,121元(即78,129││+1,642+500+4,450+35,400=120,121)││㈣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613元。││即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額減去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120,121-85,508=34,613。││㈤又相對人丁○○、丙○○、甲○○、戊○○、乙○○共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51%(9%+6%+12%+7%+17%=51%││),故其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比例依序為9/51、6/││51、12/51、7/51、17/51,分別計算如下:││⒈丁○○應賠償聲請人6,108元(即34,613×9/51=6,108││)。││⒉丙○○應賠償聲請人4,072元(即34,613×6/51=4,072││)。││⒊甲○○應賠償聲請人8,144元(即34,613×12/51=8,14││4)。││⒋戊○○應賠償聲請人4,751元(即34,613×7/51=4,751││)。││⒌乙○○應賠償聲請人11,538元(即34,613×17/51=11,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