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Y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AU-486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0年3月12日13時43分,在台十九線30公里處,因「速限60公里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違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Y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異議人於88年7月26日與前妻辦理離婚登記之前,該車輛實際上即係由異議人前妻之兄長 蘇文福 (號:Z000000000號)使用,並由蘇家人以辦理保險事宜為由取走該車輛行照,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間由蘇文福使用該小客車之後,異議人係在接獲多筆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後,主動與台北區監理所人員聯繫詢問並反應此一情形後,曾多次致電或前往蘇府,欲與蘇文福商討繳納違規罰鍰事宜,但其家人皆以其工作忙碌為由,未予回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調查歸責蘇文福所應負擔之責任。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同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明文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再按於89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而為解釋,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AU-4860號自小客車於90年3月12日13時43分,在台十九線30公里處違規超速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次查,本件異議人之車籍地係登記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之1」,而其戶籍地址原亦年11月8日始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本件違規通知單已於90年4月27日填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當時登記之上開車籍地址暨」後因「遷移不明」遭退回,有本件違規通知單及遭退回之信封影本各一紙存卷可考。舉發單位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0年5月17日以異議人之上開車籍地址為公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90年5月17日(90)公局省二交字第2606號公告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既已遷移新址,致上開通知單遭郵政機關退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旨,舉發機關應即查明車主地址再為送達,亦即可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詎舉發機關竟未為相當之調查,逕以受處分人有「遷移不明」無法送達情形,而辦理公示送達,不僅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亦明顯違反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送達規定。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實難要求行為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而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前,即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於法不合。第查,上開違規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製作裁決書予異議人收受後,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各一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於彼時起已得知該舉發之違規事實,並已於法定期限聲明異議,向本院陳明真正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為「蘇文福」,此核與證人蘇文福於本院傳喚到庭時具結後證述稱:於90年3月12日13時43分,在台十九線30公里處,駕駛AU-4860號自小客車,超速違違規之人,確實係伊本人乙節相符合(參見本院94年1月25日訊問筆錄第4頁),所以,異議人前揭所辯,足堪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二千一百元,係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