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七點九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定執行刑一年六月,再與上述有期徒刑十月部分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起,自綽號「 阿興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七點九釐米金屬彈頭)二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藏置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其不知情之岳父住處內。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經警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二顆(同時查獲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五釐米金屬彈殼一顆,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二顆扣案足資佐證。又前揭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另送鑑子彈三顆,其中二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點九釐米金屬彈頭),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五釐米金屬彈殼,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彈殼分離),認不具殺傷力之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八三七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此外,尚有扣案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四幀足佐。綜上所見,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為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刪除第十一條之規定,於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再被告同時自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有上揭多項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送鑑未擊發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七點九釐米金屬彈頭),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中送鑑擊發之土造子彈一顆(亦為具直徑七點九釐米金屬彈頭),因試射後,已失其子彈效能,不再具殺傷力,業非違禁物,此與同時為警查獲之土造子彈一顆(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五釐米金屬彈殼),不具殺傷力,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