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408號),本院第一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2年7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
2月14日(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92年8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3年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2月14日,於93年7月13日假釋出監。詎其猶不思悛悔,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自93年9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24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2樓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針筒於施用完畢即丟棄而滅失;另於
93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3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 李建宏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所有,而與甲○○所為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0支、橡皮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就其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起至同年11月13日晚上
7時許在前揭時地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408號卷第13頁、第44頁、本院94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未坦承自93年11月13日晚上7時許起迄同年月
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及於93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前開9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茲經以該方法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93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經警查獲採得被告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其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所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屬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而受不起訴處分,仍無法斷絕毒癮一而再犯,惟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其犯後大致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3年11月18日扣案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0支、橡皮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係李建宏所有,而與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亦因丟棄而滅失,故均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