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056號原告甲○○
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被告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田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書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9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及民國94年10月3日具狀指稱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然核其本件訴訟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且因原告既於前開書狀主張本件原告擔任被告董事、監察人任期內,並無可請領之對價等情,可見本件標的之價額即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故原告二人自應依本院前開裁定內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就所提起之訴訟,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合計共為34,670元)。然原告自前開裁定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單在卷足佐,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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