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麻藥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七月,並定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嗣又因麻藥、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十月,並定執行刑六年十月確定,前開各案經合併執行,刑期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中,猶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賓館內,連續幫助 江榮照林罡豎王川銘 (已更名為 王瀚斌 )等人,以一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提供江榮照、林罡豎、王川銘等人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大湖八十九號,因警方查獲林罡豎、王川銘等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根據林罡豎之陳述其毒品來源,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榮照、林罡豎、王川銘(已更名為王瀚斌)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江榮照、林罡豎、王川銘(已更名為王瀚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卷第九五頁、八五至八八頁)及江榮照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係以幫助江榮照、林罡豎、王川銘(已更名為王瀚斌)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其幫助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一所載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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