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6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伍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89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㈡詎被告使用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萬
641元(含本金58萬1150元,上期未繳利息955元,94年6月22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共8136元,帳務管理費400元),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債務外,遲延之本金部分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啟用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啟用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