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無前科,其於民國93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好樂迪」KT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約6瓶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SK8-589號輕機車上路。當日凌晨4時10分許,甲○○騎乘上開輕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復旦國小後門時,因不勝酒力,自行騎車擦撞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KD-694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側後照鏡損壞,經警員到場處理,發覺有異,甲○○復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警員再對甲○○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車上路,而不慎擦撞被害人乙○○所有,停放在路邊之KD-694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側後照鏡損壞,經警到場處理後,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遭被告騎車撞壞等語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而查,人體中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4,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影響,參酌本件事故係被告騎車自行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其事後亦未能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考,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政府屢次大力宣導,被告仍明知故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此前並無酒醉駕車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此次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相當於前揭第三級酒醉程度,其酒後騎乘輕機車,對用路人之潛在風險較自小客車等車種為輕,被告此次造成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傷亡,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亦屬輕微,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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