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輝寶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依勞動基準法於八十五年修法後,採四週變形工時制,准以二週為單位,給予二
日之休假,不限於一週一日,亦可將二次例假日集中於一週內給與,是原來一週之例假日自可因勞工同意而加班,又按八十七年台勞動二字第六二四六號函釋:「公務機構清潔隊員已依法指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茲指定該業為該法第三十之一行業」,從而,再審被告(再審訴狀誤載為「再審原告」)於其原來一週之例假,可因其同意而加班。
㈡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後段「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所謂之「休假日」應係為勞基法第三十六條「例假」及第三十七條「休假」之統稱,否則,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而於例假日工作卻未能領取分文,不啻有違公平原則,更顯輕重矢衡,益見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後段之休假,自應涵蓋例假工作之情形。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
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其係對於雇主在受有特別事故之停止休假及加班費之限制,惟該條規定,並非係限制勞資雙方對於「例假日之休假在雙方同意下」之禁止,此由法條文義觀之可知。又該雙方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強制之規定,更具合法之效力。至於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假日工資及加班工資雖未及於例假日,但該條文亦無「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在例假工作,勞工在例假工作其約定無效」之反對解釋,甚或「雇主徵得勞工工作後,其約定無效」,此更自全臺灣或全世界之商業習慣或一般公司、公家機關大都有徵得同意值班之人員,難道上開約定無效嗎?勞工同意後得不於例假日上班,而未有違約、違法之適用嗎?㈣雖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再審判決援引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認為僅限於該法所定特殊狀況始可要求勞工於例假日加班,而認原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卻疏未考量該四十條之規定係對於特殊事件之規範,非係「限制禁止在勞資雙方合意於未有任何事故不經雙方同意例假日上班之特別排除規定」,是足證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依款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
①原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其中之條文相違背或與判例解釋有所抵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裁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係認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勞動基準法就「休假」、「例假」、「特別休假」均有不同之定義,不容混淆,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後段所規定得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部分,自不包括「例假」在內,換言之,縱經勞工之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上班,僅有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且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使得停止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為因應某些特別之行業,有須勞工長期工作之必要,如限於該法第三十六條每週應有一日之休息之規定,恐有礙於營運或造成營運困難之虞,乃例外規定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條件下,不受該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故此例假之調整亦為常態,如:雇主經工會同意,該工作平日即規定須連續工作十二日,再休息二日等情,而非指可隨雇主之意,臨時變動。況該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已明文規定僅不受該法第三十六條「每週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規定之限制,並未規定可排除該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之適用,故縱認再審被告原本同意於「例假日」上班,事後反悔,並未請假即無故未加班,惟因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於該日上班,已違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以再審原告不得以再審被告未於該例假加班,而予以曠職處分,此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勞動二字第0920056372號函一份在卷可參等情。而再審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後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謂之「休假日」應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例假」及第三十七條「休假」之統稱,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係對雇主在受有特別事故之停止休假及加班費之限制,惟並未禁止勞資雙方同意例假日工作之約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採四週變形工時制,准以二週為單位,給予二日之休假,不限於一週一日亦可將二次例假日集中於一週內給與,是原來一週之例假日自可因勞工同意而加班,故再審被告於例假日同意加班,然未請假即無故未上班,應屬曠工云云,據上可知,關於再審被告原本同意於例假日上班,事後反悔,並未請假即無故未加班,是否該當於曠職乙節,再審原告與原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一,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據以認定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五、綜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但按其狀陳各節,均屬法律見解上之主觀論爭,足認原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