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乙○○於住台中縣○○鄉○○路○○○號之原告甲○○對被告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乙○○係原告甲○○之配偶,因甲○○現呈植物人狀態,並未宣告禁治產而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為此聲請由乙○○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核尚無不合,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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