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許晨翰 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小包(合計淨重肆拾陸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照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小包(合計淨重肆拾陸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照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在花蓮縣○○鄉○○街○○○號 黃金龍 住處,先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陶智明 及乙○○各二次施用,其每次轉讓之數量僅供渠等一次施用完畢(轉讓海洛因之淨重未達五公克),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小包(合計淨重四十六點八八公克公克),及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業經其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丁○○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車身號碼AHD6317NBJ1752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 陳進富 所有,該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與南山路口失竊)、懸掛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號碼係 鍾月霞 所有)車牌0面之皮姆威廠(即BMW廠)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羅東市區某處,向甲○○(綽號「泡義」,另案通緝中)借得該車而予收受,以供己代步使用,且同時收受甲○○所交付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行照乙紙,隨即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概括犯意,自同日起即多次駕上開車輛行駛於公路,以此方式連續行使該偽造車牌0面,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六樓之五住處樓下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贓車一部、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行照乙紙,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述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陶智明、乙○○,且為警於上開時間查獲持有該贓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係甲○○委託伊將該車開回花蓮等語置辯。經查:
(一)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陶智明、乙○○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陶智明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以及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扣押物品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乙份附卷可證,且除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外,並扣得白粉十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為該十五包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十六點八八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二五公克),純度二十三點0二%,純質淨重十點七九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收受贓物犯行部分:
1、查車身號碼AHD六三一七NBJ一七五二號之皮姆威廠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年份為一九九二年,車身及車體均為灰色,該車係被害人陳進富所有,於九十二年時二月九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與南山路口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陳進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照片四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附卷可按,則該車係屬贓物已臻明確。
2、按汽車之車牌係汽車牌照之一種,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其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汽車號牌僅公路監理機關有權製作至明。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證人鍾月霞所有,而該車牌係屬皮姆威廠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HD六一0五0GK六五八四八號,車身為黑色,年份為一九九五年,且證人鍾月霞從未遺失該車牌等情,業據證人鍾月霞於警詢時證述稽詳,核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份所載相符。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照乙紙均係偽造,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嘉堅南 字第0九三000六四五三號函文認:經查印製號碼(90)省汽行NQ00000000之汽車行照並無公路總局浮水印,且與本站所核發編號不符,另查其鍵入員編管號碼─南0000000000000亦與原核發資料不符合,其指定檢驗日期亦不符等語明確,以及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運字第九三0三二九0一號函暨鑑定報告認:送鑑之車牌0000000號車牌0面,其字、底色漆、四周R角、四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相符等語明確,而被告經查獲時係以一般車牌相同之方式掛置於車身處使用,以車輛每小時數十公理之速度行駛公路,輔以夜晚公路之照明,乍看之下,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誤認,被告業默示該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方行懸掛,自係本於該車牌內容有所主張,故被告此懸掛行為即有「行使」該車牌之行為,而與「行使」之構成要件相合致,自屬行使偽造之車牌無疑。故系爭車牌0面係經偽造,被告將之無償收為己用並為繼續懸掛駕駛,其收受贓物並為行使之行為已明。
3、至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該車係綽號 炮義 之男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在羅東借伊的,行照也是他給伊的,炮義就是 黃正義 (指認口卡片)云云,經警帶同被告前往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二一一號追查後,又於警詢及偵訊中改稱:炮義是甲○○(指認口卡片),是伊在羅東時,以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炮義的手機0000000000號,他將車借伊使用等語;然於本院訊問時卻又稱:係甲○○委託伊將該車從羅東開回花蓮,之後其再向伊取車,我沒有他的電話云云,是核諸被告之供述顯前後不一,即有可疑;又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甲○○沒有說何
時要來取車,只有說過年後要拿車,伊和甲○○認識幾個月,沒有常聯絡,伊有拿該汽車行照確認云云,然衡諸常情,該車為0000出廠之BMW廠牌,此有上開車籍資料可參,該車價值不匪,茍被告與甲○○並非熟識,何以將價值不匪之車輛交予被告使用,且使用期間逾二月而不聞不問?且該汽車行照所載之車身顏色為黑色(詳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亦與上開贓車之顏色灰色不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之車輛照片),則被告若非懷疑上開車輛之來源,當無查看車輛行照之必要,且其於查看該行照時竟未加以核對車身顏色與行照所載之內容有異,均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自承有購車經驗,而扣案偽造之汽車行照,其紙質明顯較正常之行照粗糙,且並無交通部公路總局浮水印等情,故被告主觀上對該車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按贓物罪之成立以故意為要件,但此之故意,除了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因此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者,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又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違規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則此項號牌行車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明知車輛係屬贓物而仍為借用收受,並將偽造之二面車牌懸掛於車輛上而使用,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二所載之其餘行使偽造汽車車牌之特許證犯罪事實,二者既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雖起訴書中漏載,但本院仍得就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收受贓物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收受贓車,並懸掛偽造車牌,供己使用,使犯罪不易偵查且規避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之稽核,而該贓車價值不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及被告犯罪後否認收受贓車之犯行,坦承轉讓毒品犯行,且被害人業已取回所失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白粉十五包,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以及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及偽造之汽車行照乙紙,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宣告沒收。至於查獲被告時,雖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二公克,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沒收銷燬該安非他命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得之毒品,雖屬違禁物,但與本案無關,且業經判決沒收銷燬之,則本案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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