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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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七號),經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且前開①之假釋經撤銷後,再入監執行前開①之殘刑,復接續執行②,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確定(現正執行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八○七一號裁定三三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二七之一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月二十一日二時五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八○七一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罪,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次查,經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時五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見警卷)附卷可參。又查:
⒈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
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 高仁刑 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考。
⒉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
「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⒊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⒋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時五分採集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核以被告自承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⒍是以,被告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①違反肅清單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且前開①之假釋經撤銷後,再入監執行前開①之殘刑,復接續執行②,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如前所述,竟於短時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瑋桓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