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明細貳紙沒收。
乙○○、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明細貳紙沒收。
事實
一、戊○○為圖謀厚利供己花用,竟自九十年一月間起,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身分證借款、0000000000」廣告招攬客戶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人庚○○等人急迫之情形,由借款人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實際貸放金錢予借款人庚○○等人,並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而向前來借款之庚○○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以為營生之資,恃為常業。而乙○○、丁○○均明知戊○○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顯不相當重利,均仍與戊○○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甲○○住處商談貸放金錢事宜,並完成借款,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許,甲○○表示欲還款,乙○○乃駕車搭載戊○○再度前往上址,並約丁○○在前址樓下等候,三人會合後,先進入丁○○當日所駕駛之車號00—三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戊○○取出帳單二紙共同商討討債事宜後,三人即一同上樓,並推由乙○○在屋內檢視有無其他人士在屋內,而後於陽台監視屋外狀況,另推由丁○○與甲○○商討應還款金額,而戊○○則在旁聽聞。因甲○○表示欲依前所約定還款新台幣三萬元,遭丁○○以不足回應,甲○○即向戊○○等人諉稱欲另向朋友借錢償還,而伺機報警,查獲上情,並於丁○○當日所駕駛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三街口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戊○○所有之帳單二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自承: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由乙○○搭載至甲○○住處交付現金借貸,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約同乙○○及丁○○,於乙○○搭載下,與自行到場之被告丁○○同至上址甲○○住處索取債務,而被告乙○○應知伊在經營借貸錢莊工作,伊借款給甲○○係每十天為一期,利息為每借一萬元收二千元利息,且利息預扣,而借款人需簽發本票及質押身分證等語;被告乙○○則陳稱:確曾於搭載戊○○交錢給甲○○,並於查獲時地與丁○○、戊○○共三人至前址找甲○○等語;另被告丁○○則自陳:伊曾於查獲當日駕駛F五—三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與戊○○、乙○○二人見面,戊○○、乙○○後來並上車,由戊○○拿出扣案之帳單二紙予伊看,嗣後並同至甲○○住處,且伊有向甲○○表示還款事宜等語。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戊○○辯稱:乙○○、丁○○並非與其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人,係因伊曾於九十年一月初向丁○○借款一萬元欲供轉借他人,又因與乙○○較熟識,且乙○○有車,才會約同乙○○、丁○○共赴甲○○住處。另伊僅曾借款予甲○○一人,扣案之帳單,係伊自行製作,欲供向丁○○借款時取信之用,帳單上之人,伊均不認識亦未借款予帳單上之人云云;又被告乙○○辯稱:伊並非戊○○所雇用,與戊○○間僅係朋友關係,只知戊○○在從事房地產生意,第一次戊○○僅說有事欲處理又無車,才會載戊○○至甲○○住處,抵達後,戊○○與甲○○即在客廳討論房地產之事,伊就在旁看電視並未介入該二人談話,後來因戊○○又無車,伊才會又駕車載戊○○去找甲○○,伊不知戊○○有借錢給甲○○或他人,伊載戊○○至甲○○住處,完全無任何好處云云;至被告丁○○則以:當日並未搭載戊○○、乙○○,係在查獲現場附近與該二人碰面,戊○○、乙○○即上車與伊聊天,聊天時,戊○○有出示帳單二紙證明曾借錢給甲○○,並因當時戊○○尚欠伊一萬元,而被告戊○○向其陳稱有借甲○○錢,所以才與被告戊○○一同去找甲○○,當時伊僅向甲○○說若借三萬元就還三萬元就好,伊未參與經營錢莊,也不清楚戊○○、乙○○與甲○○間之雙方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經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利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人急迫情形,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計息方式,預扣利息借予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曾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計息方式,貸以現金予證人甲○○,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係因與配偶均失業,又有三名幼子待照顧,於無其他借款管道,家裡又急需用錢際,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看分類廣告打電話,並約定當天晚上至其住處談借款事宜,當時借款時,是由偵卷第二十二頁照片所示之人(即戊○○)及偵卷第二十三頁所示之人(即乙○○)共同前來,並由戊○○向其說明每十萬元十天二千元利息先扣,而當天其欲借三萬元,而遭預扣現金六千元,實際僅取得二萬四千元現金,且當場簽發一紙九萬元本票並質押身分證,約定十日後需還款三萬元,若無法按期償還,需另給六千元利息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證人己○○、丙○○、庚○○均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調查時分別證稱借款緣由乃需款孔急,無處借貸及如前所述之借款條件情節綦詳(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尚有帳單二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參照),衡之證人甲○○、庚○○、己○○、丙○○等人既與被告戊○○等人均僅係金錢債務糾紛,尚無其他過節,且證人甲○○、庚○○、丙○○三人所述借款條件復均一致,並均與扣案之帳單二紙又互合相符,而證人己○○、丙○○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戊○○態度良好,又倘證人甲○○、庚○○、丙○○、己○○等人非已達急迫之情形,焉有接受前揭苛刻之借款條件等一切情狀,證人甲○○、庚○○、己○○、丙○○等人上開證述,應無故陷被告三人入罪之可能及必要,上情足信為真實,被告戊○○空言辯稱未曾借款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款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戊○○於警訊時曾自承:乙○○應知其在經營錢莊等語,又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查時另均證稱:借款時,即係由戊○○與乙○○共同前來,並由戊○○與其接洽,而報警查獲當日,其本來打電話給戊○○表示欲還錢,戊○○即與乙○○、丁○○一同前來,戊○○先向其表示丁○○是老闆,要求其直接與丁○○談,即坐在客廳沙發上,乙○○則在屋內前後來回走動,並探頭至房間內察看及走道陽台注意樓下狀況,丁○○則很兇地說:「縱使你朋友帶三萬元來,連付我利息都不夠。」,其聽後就問丁○○:「之前不是說付三萬元就夠了嗎」,丁○○則說付多少利息視其心情而定等語屬實(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戊○○於借款予證人 王華 時及欲向證人甲○○追討借款時,被告乙○○均陪同在場,且負責檢查現場並擔任把風之工作;而被告丁○○則係負責追討並商量還款條件。衡之被告戊○○借款時所紀錄之帳單二紙係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上皮包及車內置物箱起出,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而被告丁○○復於進入證人甲○○屋內後,負責催款工作,又被告乙○○不僅擔任接送工作,復擔當把風檢查環境工作,足認被告三人,就被訴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戊○○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改辯稱被告乙○○、丁○○等人均不知情,且係因在九十年一月初向被告丁○○借款一萬元,才邀丁○○共同前往云云。惟查被告丁○○於當日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調查時則稱:戊○○係在八十九年初向其借房子時,尚積欠房租一萬元云云,是倘被告戊○○、丁○○二人間確有金錢債務一萬元之存在,焉有一人認係一般金錢借貸,一人認係租金債務,且雙方就借款時間之陳述,復相距一年餘,是其等二人辯稱被告丁○○當日亦同至甲○○住處,係為收款償還被告丁○○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且倘被告乙○○、丁○○並未與被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焉有於追討債務時,一人負責把風,一人負責談判,是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顯無足採。
(三)被告戊○○於借款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借款人,及被告戊○○、丁○○、乙○○共同借款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款人時,利息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已如前述;且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借款人均已陸續清償利息及返還本利,而被告戊○○、乙○○、丁○○等人於借款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甲○○時,亦先行預扣利息,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亦據證人甲○○、庚○○、己○○、丙○○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歷歷,衡諸被告三人借款時索取之利息,較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狀況,自屬過高,而難認係相當,是被告三人確實因貸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被告戊○○自承曾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上刊登上揭廣告等語,且其刊登復有一段時日,手上客戶亦有四位,其所需資金當為數不少,而其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時亦自承:九十年一月初起至查獲為止,均無工作,所以想要借錢賺利息維生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係因曾經看報紙像他人借錢過,認為這樣做可以賺錢,才會借款給他人等語,足見被告戊○○有以此為常業之意思,並資以為生。雖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提出鐶仰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附卷,惟查:依該職務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到職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因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被告並無其他資以營生之來源,是被告於借款予庚○○等人時,即係以該等借款人之利息資以維生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皆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是被告戊○○以刊登報紙廣告招徠客戶,伺機貸與款項,牟取重利,此如前述,自係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次按所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係指恃犯重利罪博取重利為主要生活憑藉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科以通常之刑」,則兼及「論罪」而言。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行為人恃犯該罪憑生為業之意,究其實質,應屬行為人與其所犯之罪間所具之一種「特定關係」,職是,雖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然查被告乙○○、丁○○二人固曾乘證人甲○○急需用錢,而與被告戊○○共同貸予金錢並設定高利條件,取得重利,惟被告二人乙○○、丁○○僅係偶然參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被告乙○○、丁○○均否認曾參與,且證人庚○○、己○○、丙○○亦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未曾見過上開被告二人,是既乏證據證明被告乙○○、丁○○二人與被告戊○○係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既無法認定被告乙○○、丁○○係恃該犯行以營生,即欠缺此一特定關係,依照前開法條及判例,則尚難逕認被告乙○○、丁○○二人係犯重利罪之常業犯,則其等二人所為,應僅就其等與被告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與被告乙○○、丁○○三人,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戊○○所犯常業重利罪為以犯常業罪為習慣之集合犯,乃單純之一罪,其與被告乙○○、丁○○所共犯之前述犯行,為其常業犯行之一部,仍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壯年竟為貪圖重利,借款予急迫之被害人,惟於被害人己○○、丙○○無法依約還款時,被告戊○○尚能允其緩期清償,態度尚佳,且被告戊○○、乙○○目前均已有正當職業,此有該二人所分別提出之鐶仰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帳單二紙,係被告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被告戊○○供犯本案常業重利罪一部份及與被告丁○○、乙○○共犯重利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供被告持用以聯絡貸以重利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業據被告丟棄,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該SIM卡現既已不存在,即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借款人及其│實際│計息方式││││急迫情形│貸放金錢│及提供擔保│││││(新台幣)│├───┼─────┼─────┼──────┼─────┼──────?│一│九十年一月│臺灣地區某│利用庚○○經│四萬八千元│預扣利息一萬?││十七日│不詳處所│營海釣場週轉││千元,以十日?││││不靈急需現金││一期,需返還?││││六萬元,復無││利共六萬元,?││││其他借錢管之││質押身分證及?││││急迫情形││發一紙十八萬?││││││之本票供擔保?││││││(亦即借款之?││││││利率為百分之?││││││百二十)├───┼─────┼─────┼──────┼─────┼──────?│二│九十年一月│臺灣地區某│利用己○○將│四萬五千元│先預扣利息,?││二十日│不詳處所│欲繳房貸之錢││以十日為一期?││││賭輸,為免遭││需返還每期利?││││家人發覺,且││約五、六千元?││││不便向友人借││並簽發本票供?││││款之急迫情形││保。
├───┼─────┼─────┼──────┼─────┼──────?│三│九十年五月│桃園縣中壢│利用丙○○急│二萬四千元│借款二萬四千?││間│市中壢工業│需匯款資金三││,以十日為一?│││區內某統一│萬元之急迫情││,需返還本利?│││麵包店外電│形││三萬元,並質?│││話亭│││身分證及簽發?││││││紙九萬元之本?││││││供擔保(亦即?││││││款之年利率為?││││││分之七百二十?├───┼─────┼─────┼──────┼─────┼──────?│四│九十年十二│桃園縣平鎮│利用甲○○與│二萬四千元│先預扣六千元?││月十五日│市○○路二│其配偶均失業││並以十日為一?│││0二巷六號│,無力負擔扶││,需返還本利?│││九樓│養三名小孩,││三萬元,並質?││││且無其他借款││身分證及簽發?││││管道,需三萬││紙九萬元之本?││││元之急迫情形││供擔保(亦即?││││││款之年利率為?││││││分之七百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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