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林強 係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而擅自從大陸地區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犯人,且未取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猶於民國九十年月十間起,經由綽號「 阿標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代價,並提供膳宿,雇用林強在臺北縣中和市等處,從事大理石地板之清潔工作,而將其不知情友人 鄭宏輝 所有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供予林強居住而藏匿之。嗣林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新竹市○○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僱有大陸大民林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否認其係於僱用之初即知悉林強為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辯稱,伊係於林強為警查獲前幾天,林強告知伊,才知悉林強為偷渡來臺之大陸人民,當初 伊有 問林強是否為大陸人,他就拿出一影印之證明文件給伊看云云。惟查,證人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僱用他時,並沒有向他要證件,被告一開就知道他是大陸人,他沒有拿過居留證影本給被告看過,從受僱於被告開始,被告都未曾向他要過證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已徵被告所辯稱伊有向林強索取過證件之供述並非實在,再依一般僱主雇用員工之慣例,僱主必要求應徵工作者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便查考身分、申辦勞保及扣繳所得稅等事宜,本件被告僱用林強之初,即已知悉其為大陸人民,為被告所自承,則其理應詳加查看林強之身分及許可工作之證件,而其竟未加查看,即逕予僱用,並提供膳宿,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亦曾因非法僱用自大陸偷渡臺之大陸人民,且提供膳宿,而犯刑法之藏匿人犯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其此次僱用林強時,鑑於前次之例,應當更加小心注意查看所僱用人之證明文件,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曾供陳:「(你僱用他有無跟他要身分證件?)沒有。」、「(何以沒有跟他要?)我們做這種建築業的雜工,只要有人來做就好,不會特別注意他的身分」等語,堪認其於僱用之初對林強可能係大陸偷渡客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至林強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是被查獲前十幾天才跟被告說是渡來臺的,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藏匿人犯及僱用未經許可之大陸人民工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亦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其未經許可偷渡來臺者,即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罪名之犯人,被告明知而僱用林強工作,並提供住宿處所以藏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僱用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強,並附帶提供住宿予以藏匿,則其係藉一僱用行為,而達成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及藏匿非法入境人犯二罪,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亦曾犯與本件相同之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其竟再次觸法,且其僱用非法來臺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危害國家安全,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就業之權益,而其僱用人數僅一人、僱用時間為二個月,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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