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第一六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詹玉秀 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玖紙及匯通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詹玉秀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玖紙及匯通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其配偶在外積欠高額款項,復有房屋貸款壓力,生活拮据,明知並未經其不知情友人詹玉秀之授權申請信用卡,且其個人財力不佳,並無清償刷卡金額之意願,為達刷卡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任職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丁○○○)擔任業務員時得知詹玉秀個人年籍資料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其當時所任職之丁○○○平鎮辦事處內,先於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通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詹玉秀之署名於匯通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人簽名欄內,並將該表徵申請意旨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持向匯通銀行行員行使,資以辦理匯通商銀信用卡,並致匯通商銀陷於錯誤,認為詹玉秀真有能力、意願支付刷卡消費金額,而同意核發詹玉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一張,而由丙○○收受該張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匯通銀行及詹玉秀。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住處,於前開信用卡背面偽簽詹玉秀之署押,完成足以表徵詹玉秀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辨識之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匯通商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詹玉秀後,即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持右開經詐得並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特約商店內購買商品,並均出示行使前開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而分致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特約商店均誤丙○○為詹玉秀,讓其刷卡消費;丙○○每次刷卡,均冒充詹玉秀名義,以複寫方式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詹玉秀署名,且各同時偽造完成二聯之「詹玉秀」名義簽帳單,並均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均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丙○○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均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特約商店、匯通商銀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及詹玉秀。嗣丙○○刷卡消費後,因未曾支付任何帳款,經匯通商銀向詹玉秀催討後,始查知上情。
二、丙○○原為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之業務員,擔任收取保險費、保險單給付申請、保險單質押貸款申請、保險單貸款及房屋貸款利息收取等工作,竟為償還其配偶所積欠之高利貸,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趁向如附表所示之保戶 徐玉貞 等人收取保單貸款、續期保險費等款項之機會,先後將其自附表所示保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之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留供清償其配偶所積欠之高利貸,而侵占入己,嗣經丁○○○查覺前開帳款未經繳回,向丙○○查詢始知前情。
三、案經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被訴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冒名申請,並於信用卡背面偽簽詹玉秀署名後,持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詹玉秀署名,而未支付帳款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因信用破產無法申請信用卡,才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惟並非申請信用卡時即不想繳費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指訴歷歷,且有匯通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紙、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系統客戶消費明細—歷史資料一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六紙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卷第八、九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而被告於申請前開信用卡時,雖係將帳單寄送地址填寫其住處,惟被告自承其自八十九年十月初即搬離戶籍址,且於搬離戶籍址時,並未向銀行申請變更帳單寄送地址,而被告持卡刷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迄告訴人匯通商銀公司提起告訴前,亦未曾有何繳納費用之行為,衡之常情足認被告於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時,即無支付刷卡消費帳款之意願,被告空言辯稱並無詐欺之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被訴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自承:當初收到款後就全部拿去花用,後來被公司發現後,就 梁興錦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繳之六千六百五十元保費,伊就先還了四千九百二十二元現金給公司,等到丁○○○陸續發覺其他侵占款項後就拿相關資料與伊核對確定侵占款項是四十萬零四百一十元之侵占款項,並簽立切結書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同日調查時指訴被告侵占情節綦詳(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證人徐玉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七號卷第二十一頁參照),此外尚有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之被告侵占明細二紙、續期保費送金單十紙、 鍾文龍 保險單影本一紙及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七號第五頁、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使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又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是被告先於申請書上偽簽詹玉秀之署名,並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申請書後,持之行使申請,並於領得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詹玉秀署名,並行使該信用卡,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均在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詹玉秀」之署名共計十八枚,並同時偽造完成二聯「詹玉秀」名義之簽帳單各二份共十八張,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隱藏無付款意願,而向匯通商銀詐領得前開信用卡一張,並持之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再其受僱於丁○○○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收取保險費、保單貸款等款項之收取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以一複寫方式,同時偽造二聯分為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又其於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詹玉秀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其冒名申請即係為取得信用卡,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信用卡之目的,亦係為能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物品,是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簽詹玉秀並行使該經偽造之私文書及曾為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十八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之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及十七所示之侵占犯罪事實,既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竟趁業務收款機會連續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且侵占次數多,侵占金額達四十餘萬元,又利用職務機會,向銀行冒申請信用卡,復在取得信用卡後連續持卡消費數次,盜刷金額達六萬餘元,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惟其犯後尚於九十年五月份、八月份及十月份共向匯通商銀清償刷卡金額二萬九千元及於九十年五月、八月、九月及九十一年三月間共向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償還所侵占之款項計三十二萬八千元,此有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系統持卡人帳單查詢四紙及分期償還收款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已按步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表明悔意,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領得冒名申請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一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各一紙共九紙,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紙共九紙,於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後,經轉往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該中心僅將原本留存六個月後即銷毀原本,保留電子檔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指述綦詳,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距今均已逾一年六個月之久,是上開特約商店存根聯原本,應均已滅失,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日期│金額│特約商店│簽帳單聯數│││(新台幣)││├──┼───────┼───────┼──────────┼──────│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四百九十九元│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二聯(顧客存││十二日││中壢二店│聯、特約商店│││││根聯)├──┼───────┼───────┼──────────┼──────│二│八十九年十月二│二千零八十元│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同右││十二日│││├──┼───────┼───────┼──────────┼──────│三│八十九年十月二│八百十元│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同右││十二日│││├──┼───────┼───────┼──────────┼──────│四│八十九年十月二│一千五百六十八│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同右││十二日│元││├──┼───────┼───────┼──────────┼──────│五│八十九年十月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二日│十元││├──┼───────┼───────┼──────────┼──────│六│八十九年十月十│一百五十五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二日│││├──┼───────┼───────┼──────────┼──────│七│八十九年十月二│一千一百十三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十九日│││├──┼───────┼───────┼──────────┼──────│八│八十九年十月二│六百三十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同右││十九日│││├──┼───────┼───────┼──────────┼──────│九│八十九年十一月│五百九十元│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同右││四日││司—100內壢│└──┴───────┴───────┴──────────┴──────
附表(二)┌──┬───┬──────┬───────────┬──────────│編號│保戶│侵占種類│日期│金額├──┼───┼──────┼───────────┼──────────│一│徐玉貞│保單貸款清償│八十七年間某日│十一萬元│││款│(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二│鍾文龍│保單貸款清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萬九千元│││款││├──┼───┼──────┼───────────┼──────────│三│ 彭美蘭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四│梁興錦│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四千三百三十元├──┼───┼──────┼───────────┼──────────│五│梁興錦│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四千四百元├──┼───┼──────┼───────────┼──────────│六│梁興錦│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千六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七│梁興錦│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八│梁興錦│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一萬九千六百十七元├──┼───┼──────┼───────────┼──────────│九│ 黃美華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十│ 史永盛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十一│史永盛│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十二│ 鍾增源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十三│ 王劉秋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二萬零九百六十一元││燕│││├──┼───┼──────┼───────────┼──────────│十四│ 羅黃明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珠│││├──┼───┼──────┼───────────┼──────────│十五│ 林仁華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十六│ 鍾秋萍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十七│ 黃月蘭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十八│ 陳風蓮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四千七百十元├──┼───┼──────┼───────────┼──────────│十九│ 徐木振 │續期保險費│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