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香港商樂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機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所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分十八期繳付,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支付至第十六期後即未再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不願付款亦不願將機器交還,依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點規定,該機器之所有權於被告未付清全部價款前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既已遲付款二期,又不理會原告之催討,爰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機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是伊所簽訂,但伊是被原告公司業務員 顏孫權 所騙,因為顏孫權說以私人名義簽約有折扣,伊當時在喬蓮飯店任職主任,負責人是 陳裕國 ,故由伊當買受人,陳裕國當保證人,機器伊收到後交給飯店清潔員使用,嗣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離職,離職後伊就不清楚,伊不是機器占有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購買系爭機器,約定於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機器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機器遷移、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後即未再付款,亦不願將機器交還,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開機器歸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伊是被原告公司業務員顏孫權所騙而簽約,顏孫權說以私人名義簽約有折扣,當時伊在喬蓮飯店任主任,負責人是陳裕國,由伊當買受人,陳裕國當保證人,機器收到後就交給飯店清潔員使用,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離職,離職後伊就不清楚,伊不是機器占有人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客戶基本資料暨分期款繳款記錄各一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真正,雖辯稱其受原告公司業務員顏孫權詐騙而簽約,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依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賣方於買方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標的物並不得將系爭機器遷移、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既尚未付清系爭機器價款,原告即為系爭機器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占有人交還系爭機器。又被告雖辯稱其收到系爭機器後旋交給喬蓮飯店清潔員使用,嗣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離職後就不知機器去向而非占有人云云。惟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取得系爭機器後,即將系爭機器交由喬蓮飯店清潔員使用,其性質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仍為間接占有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間接占有人之被告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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