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將繕本送達對造,並繳納裁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民事庭,本院依據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於96年11月16日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678,000元。嗣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7日、12月11日具狀陳報訴之聲明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聲明均不相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用,並將繕本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