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自製杓子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自製杓子1支、分裝袋1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坦承不諱,並有照片3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自製杓子1支、分裝袋1個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之前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檢察官雖求處宣告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其犯行尚非重大,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故認予以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在罪刑之間係屬相當,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自製杓子1支、分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