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關於「基於販賣之意思公開陳列」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散布之犯意而公開陳列」;第十三行關於『「 秀蘭 瑪雅望鄉思情CD專輯」2片』之記載,應更正為『「 秀蘭瑪雅 望鄉思情CD專輯」4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授權)證明書、詞曲著作權轉讓書等資料一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CD、VCD音樂光碟片(合計十四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兼衡其犯罪所意圖散布之盜版光碟數量尚微,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共計十四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名稱│數量│著作財產權人│├──┼────────────────┼──┼──────────┤│1│「 陳雷 -失落的夢CD專輯」│4片│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2│「陳雷-失落的夢VCD專輯」│3片│同上│├──┼────────────────┼──┼──────────┤│3│「 施文彬 -真情味VCD專輯」│2片│同上│├──┼────────────────┼──┼──────────┤│4│「秀蘭瑪雅-望鄉思情CD專輯」│4片│同上│├──┼────────────────┼──┼──────────┤│5│「 孫淑媚 -多情的戀夢VCD專輯」│1片│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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