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4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犯之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中附表編號2所犯傷害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2傷害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予以減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之罪,於法相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爰參酌本件減刑程度,定本件受刑人減刑後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持有衝鋒槍、手槍│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000元,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900元折算1日│││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第4項││├──────┼────────────┼────────────┤│犯罪日期│92年3、4月間│93年10月1日│├──┬───┼────────────┼────────────┤│偵│機關│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查├───┼────────────┼────────────┤│案│案號│94年偵字第10922號│95年偵字第5939號││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訴字第2617號│95年訴字第3782號││實├───┼────────────┼────────────┤│審│判決│94年10月12日│96年1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定├───┼────────────┼────────────┤│日│案號│94年訴字第2617號│95年訴字第3782號││期├───┼────────────┼────────────┤││日期│94年11月28日│96年2月26日│├──┴───┼────────────┼────────────┤│合於中華民國│*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96年罪犯減刑│(第3條第1項第4款)│││條例│││├──────┼────────────┼────────────┤│減刑後刑期│同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