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13、132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百六十四.六二五公里前數公里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為晴,且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逢 梁燊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甲○○所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進至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衝撞該路段中央護欄分隔島而反彈至該路段之北向中內側車道(車頭向東旋轉約90度)後,遭自該路段內側車道閃避至中內側車道,為甲○○所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梁燊達因車禍受有頭部、胸腹部多處外傷等傷害。詎甲○○於車禍肇事致梁燊達受傷後,僅將其自用小客車駛至路肩停放,以查看其車輛受損情形,並未探視梁燊達受傷情狀及報警到場處理,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經過后里收費站後逃逸。嗣為高速公路警察發現,並將梁燊達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縣豐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九時四十三分因頭部、胸腹部多處外傷不治死亡。嗣由警調閱收費站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於同年三月一日十時十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峰豪汽車修配廠」,發現肇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比對該車受損之部位及通知甲○○到場說明後,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鐘麗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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