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宗海 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
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謝宗海於民國87年9月23日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而謝宗
海已於98年6月11日死亡,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丙
○○、丁○○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雖已向法院聲請
限定繼承,仍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於謝宗海積欠原告如
主第1項所示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表、帳單查詢表、戶口查詢表、逾期未繳款月報表
、交易查詢表、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丁○○雖抗辯稱:當初不是伊申辦信用卡,不必
負擔父親謝宗海之債務,伊不知謝宗海有何遺產,亦不知謝
宗海積欠金額為何,此事與伊無關等語。然查被告丁○○既
為謝宗海之女兒,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規定,
乃第1順位之繼承人,且丁○○自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
原告請求其於繼承遺產限度內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擔謝宗海
之債務,於法並無不合,此與丁○○有無申辦信用卡或其實
際上有無繼承到謝宗海之遺產等情無涉,所辯尚不影響本院
之判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