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 林旺蒼 即 林茗家 被告 張碧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旺蒼所提戶籍謄本雖未有其與被告張碧松結婚之登載,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故本件兩造有無婚姻關係,應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是否符合結婚時之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而定。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經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雖未於臺灣辦理登記結婚,然渠等結婚行為因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有無判決離婚之事由而予裁判。另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路○○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8月2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註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詎被告來臺不到1個月即離境回到大陸後,自此即未再入境臺灣,原告數度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四處找尋均未果,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又因先前兩造乃於大陸辦理結婚,但未依本國民法第982條辦理結婚登記,故倘鈞院認本件離婚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可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林竹杉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兩造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居住約1個月即誆稱家中有事要回大陸處理,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原告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不願返臺,迄今被告未曾返家居住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得知被告自101年4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內容大致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5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1年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備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