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訴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委任被上訴人擔任法律顧問,期間自95年3月23日至96年3月22日,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有過失,對上訴人非理性對待。且伊跟家族有糾紛,要求被上訴人應盡委任之責,被上訴人當法律顧問也不協調,擔保金150萬元之提存書正本遺失,被上訴人也不處理,也不教導如何處理。伊有用公司發文請被上訴人回答法律問題,但被上訴人都沒有回答,被上訴人顯沒有盡到法律顧問的責任,伊已喪失對被上訴人之信任關係,並已於95年11月14日通知終止法律顧問,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法律顧問服務費5萬元,爰聲明: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萬元(詳本院卷第138頁,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號、95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事件之委任報酬各4萬元、擅自終止委任關係損害賠償8萬元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88號民事事件影印訴訟資料費用4萬元部分,均已於本院98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減縮撤回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之顧問費是從95年3月23日到96年3月22日,每年顧問費5萬元,已經結束,伊有依約提供顧問服務。擔保金150萬元部分是另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1175號非訟事件,沒有給付報酬,不是法律顧問服務範圍之內,其餘伊都有提供法律服務等語。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委任被上訴人擔任法律顧問,期間自95年3月23日至96年3月22日,費用5萬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5年11月14日終止法律顧問服務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法律顧問服務費5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是否已終止法律顧問服務契約,得否請求返還法律顧問服務費5萬元?茲詳述如下: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提供法律顧問服務之期間為自95年3月23日至96年3月22日,費用5萬元,就甲方(即上訴人)有一切法律問題,乙方當無條件接受其諮詢,有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在卷可稽(士林地院卷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法律顧問,係指律師於一定期間內提供當事人任何法律問題之法律專業意見,而收取報酬之謂,在期間內律師固應提供法律專業意見,惟如另有具體訴訟或非訟事件,應另行委任,並非在法律顧問服務之範圍內。期間屆滿後,亦不因當事人未諮詢律師而可請求返還報酬,此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之法律顧問服務通則。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5民11月4日終止聘任被上訴人擔任公司法律顧問,固提出終止聘任通知書一紙為憑(原審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法律顧問期間內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而遭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之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提供上訴人法律顧問服務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曾收到該項終止聘任通知書,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到終止聘任之通知,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5年11月4日終止被上訴人乙○○之法律服務顧問,自非可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1175號擔保金150萬元,係屬單獨個案,並非被上訴人依法律顧問契約所應提供一般性法律專業意見之服務範圍,自難以被上訴人未處理返還擔保金事宜,而認被上訴人有未提供法律顧問服務之事實。再本件法律顧問服務契約,既已於96年3月22日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律顧問服務契約,受領服務報酬5萬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法律顧問服務費用5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基於終止法律顧問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判長法官陳文正
法官林春鈴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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