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7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83號、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
10月23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4鄰芳草4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排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在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4鄰芳草46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塑膠鏟1支等,並經警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