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映昇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映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男子,於民國99年2、3月間某日,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附近向其兜售之電動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7,600元〉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為 蔡貴美 所有,於99年2月17日,在蔡貴美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號之「冠榮企業行」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不詳之方法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00元之價格予以購買。惟因林映昇於當時並無現金,「光頭」即同意林映昇先將電動腳踏車騎走,嗣後再付款。因該電動腳踏車並無電池,林映昇騎乘後,感覺太費力,即將該電動機車騎至 張志成 處,委託張志成找人代為出售。詎張志成(所涉搬運贓物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亦明知該電動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9年5月間,將林映昇託付之電動腳踏車,騎至 廖恒毅 所經營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63之1號之「日昇二手店」內,委由不知情之廖恒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1,200元之價格代為出售。嗣蔡貴美經同行業者向其調用上開電動腳踏車之鋰電池,而該部電動腳踏車於雲林縣內尚無銷售紀錄,認有可能係其所失竊之電動腳踏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貴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映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88頁至第90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
(二)證人廖恒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81頁至第82頁)。
(三)證人 曾玉妙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四)照片3張(見偵卷第10頁、第31頁)。
(五)廣告宣傳單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六)告訴人蔡貴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4頁)。
(七)同案被告張志成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及第80頁至第82頁)。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既未遂,應以標的物是否移入買受人實力支配下為判斷標準,因此,如已約定價金,並交付標的物,即為既遂,至於對價有無支付,應屬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有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6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故買贓物之行為除助長竊盜犯行外,更導致被害人難以追回失竊車輛,亦使司法單位難以訴追而使竊嫌逍遙法外,惡性非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庭狀況及其所購買之贓車已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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