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父姓「陳」。
聲請及抗告費用計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陳碎、母張初係贅婚關係,抗告人本隨父姓,因體弱而依照民俗更改為母姓「張」,抗告人兄弟中僅抗告人從母姓,今父母雙方業已死亡,抗告人因育有4男1女,長子身體及事業直落谷底,次子服刑中,么子罹患癌症,女兒近50歲未婚,兒女等認係因未認祖歸宗所致,又抗告人環境不順,常為「張」、「陳」兩姓間地位不明確未被宗族肯定,甚遭排擠,子孫身分無法穩固,造成抗告人長期心靈上隱憂,無法在事業、社會上發揮,並避免後代子孫不知本姓而造成近親結婚,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抗告人之姓氏為父姓「陳」。詎原審未予詳查,遽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維持冠母姓有何不利之影響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姓氏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且姓氏亦具個人對外表徵之功能,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此次民法1059條第1至4項之修正,已明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至於子女出生後至成年前,及子女成年後,則各有一次變更姓氏之機會,足見立法政策已於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之前提下,相當程度放寬父母及子女決定姓氏之自主權限,從人格權發展之角度而言,立法者在此與個人自我形塑習習相關之姓氏問題上,賦予人民更多決定自我形象表述之權利,且改從父姓或母姓,並不影響子女與父母之自然血緣關係,亦不改變子女與父母之親子家庭關係,無悖我國固有之倫理道德,若符合法定要件,自當允准。再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當事人陳述其身處之客觀環境或條件,與其所指原姓氏給予之負面影響之間,在社會評價上是否具有相當關聯性及重要性,倘當事人之主張未甚悖於人情事理,即應認當事人就此不利影響已盡舉證責任,並准其姓氏變更之聲請。另按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民法第1055條至第1055條之2、第1089條第2項、第1094條第2項規定參照),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定之,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最為有利時,相對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為當然。
三、經查,抗告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登記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父母均已死亡,抗告人因感家中諸事不順,乃因未認祖歸宗所致,並因姓氏地位不明確而未被宗族肯定,甚遭排擠,造成心靈上長期之隱憂困擾,足見抗告人維持冠母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又參以抗告人為有識別能力之成年人,其既表明原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希望改為父姓,基於尊重抗告人之意願,並考量抗告人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庭歸屬感需求等情,認抗告人變更姓氏符合其最佳利益,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維持冠母姓對其並無不利之影響,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吳素勤法官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