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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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2行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3月2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4月7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3月17日確定;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28日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98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55弄36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3月2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55弄
3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8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98年10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驗尿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檢察官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