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周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周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周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表:受刑人吳周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恐嚇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3月中旬某日│99年8月1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70、296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221號│99年度六簡字第270號││├───┼─────────────┼─────────────┤││日期│99年9月13日│99年10月26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221號│99年度六簡字第270號││├───┼─────────────┼─────────────┤││日期│99年10月7日│99年12月3日│├───┴───┼─────────────┼─────────────┤│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55號│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號│││受刑人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折││││抵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