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與甲○○發生口角,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晚上打電話給甲○○,甲○○認乙○○已有酒意而掛電話,乙○○乃心生不滿,竟意圖洩憤,於翌(八)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基於放火毀損甲○○所有機車之犯意,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住處樓下,將甲○○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推至安德街六十巷與柴埕路口處之跨越五重溪無名石橋上,以打火機點燃該重型機車,使該重型機車燒毀,並造成三、四公尺高的火焰,致生公共危險、危及人車通行之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甲○○、 楊俊生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爰審酌其二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火燒毀被害人甲○○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惟否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辯稱:伊當時就是有考慮到不要傷及無辜,所以才將機車推至安德街六十巷與柴埕路口,當時柴埕路在施工中,並無來往的車輛,不至於發生公共危險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火燒毀被害人甲○○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大樓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三張、現場照片四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可認資料一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四號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十九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柴埕路當時在施工,伊放火燒毀上揭機車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然依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紀江 勇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所證述:柴埕路當時是在施工,那是五重溪的便道,現場是一座橋,橋的另外一面是一家賣場安聯社,安聯社前方還有一停車的空地,機車燒毀的地點是在橋上,那座橋頂多十公尺左右,那座橋人車可以通行,如果不施工的話,那座橋人車流量很大,但因為施工的關係,流量不大,但因為上面還有住戶,他們出入都會經過等語,可知被告放火地點是在一座橋上,並非絕無人車通行,且依證人楊俊生所證述,被告放火燒毀上揭機車時曾產生爆炸,火焰有三、四公尺高,而上揭機車又全遭燒毀,足見被告放火當時確實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所辯顯係其個人之認知,尚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重型機車罪。爰審酌被告在放火燒毀被害人所有之上揭機車前,已考慮到不要傷及無辜,足見其良心未泯,僅係因一時情緒無法宣洩而致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堪認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依法判處被告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對於犯行坦白承認,另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至於被告所有而用於本案放火之工具打火機一個,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可稽,而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與前揭所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然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未表示其要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自難認其對被告所為毀損之犯行已提出合法告訴,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