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96年毒偵字第181號、241號、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壹個(重量零點參參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先後因犯竊盜罪,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並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4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括一罪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3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龍山旅社,施用海洛因乙次,經警同日查獲竊盜犯行而一併查獲。又於1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起訴書誤載為光明街30號)萬家旅社307室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量零點三三公克)。經檢察官命具保,因覓保無著改限制住居後,基於上開包括一罪犯意,再於11月25日前某日、12月13日,在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番子坑97號住處,各施用海洛因乙次,經警於11月25日、12月14日採尿送驗而查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95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於95年11月17日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095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見3189號偵查卷48、51頁),此部分事證,極為明確,要堪認定。再者,被告於11月3日、11月25日、12月14日被查獲施用毒品各乙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之情事,有該檢驗報告可稽(參見181號卷8頁、241號卷9頁、417號卷10頁),可見被告另有三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灼,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上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而施用毒品大多具有成癮性,須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可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21號、第1802號判決意旨),是施用毒品如有上開特性者,堪認係包括一罪。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上所述,被告併辦案情,與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於93年間先後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並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4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就併辦部分,認係另行起意無從併辦,依上所述,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一個(重量0.33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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