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744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836號、97執更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9號、95年度偵字第2601號)、有期徒刑1年4月(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95年度偵字第4630號),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與竊盜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37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件接續執行,並發交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民國97年12月2日法矯字第0970043127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7年12月2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275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3月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2月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