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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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3號、684號、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8日以
93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於94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於94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9月下旬起至96年1月1日上午9時許止,在基隆市境內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約1週施用1、2次。嗣先於95年10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與友人 高啟文 共乘機車,停在基隆市○○街○○○號前,該機車腳踏板上之電池室蓋未蓋,警方上前盤查,在該電池室內扣得以吸管夾藏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繼於96年
1月2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扣案海洛因足憑佐證。其中,95年10月18日扣案之粉末一包,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
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96年1月2日扣案之粉末一包,鑑驗結果係海洛因,毛重0.二公克,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初步鑑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曾於93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於94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於94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參,其於五年內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1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第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見其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於本案自承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之間,均有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約每週一、二次,足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癮,主觀上係本於包括之犯意為之,應認成立集合犯,構成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10月18日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具包括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甫於95年6月18日縮刑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5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後,繼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於96年1月2日再度為警查獲,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一併審理,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迭犯施用毒品罪名,沈迷毒海而不知設法戒絕,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驗尿報告中之毒品代謝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0.一四公克、毛重0.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夾藏海洛因之吸管一支並未扣案,且其內之海洛因已送調查局鑑驗,吸管顯已滅失而不存在;另扣案之手機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