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1A0069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
4日上午7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道南下15.7公里處,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攔停舉發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1A006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於97年5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1A00698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路旁有告示牌指示該路段南下17公里後開放路肩行駛,異議人當時已經過了南下17公里處,因前有大客車從外切入內側車道,異議人即順勢勢向右切入路肩車道行駛,要排隊下堤頂大道,並非違規使用路肩,異議人被員警攔下後,便向員警說明,但員警不接受,而與該員警發生爭執,異議人始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3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道時,因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攔停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000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A006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1A006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異議人雖以上辭置辯,然經現場舉發員警 鄭立偉 陳稱:「伊服97年3月4日7至11時高架巡邏勤務,於7時40分,在國道1號公路高架南向15.7公里處,目睹ZV-9835號自小客車利用外側路肩超越前車後,由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伊駕駛巡邏車在國道1號公路高架南向16.1公里處攔停該車,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請駕駛人出示駕照及行照,當場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1A006985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行駛路肩違規。違規通知到通知聯當場請駕駛人簽收,惟駕駛人當場請求免罰並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另以郵寄方式送達」等語,有97年9月4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質諸員警鄭立偉上開陳述情節,除已具體指出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地點、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攔停舉發之地點、異議人拒簽舉發通知單等值勤時所見異議人違規行車之情狀外,,稽其上開證詞亦無矛盾之處,而參以其係在案發地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全程目賭異議人之違規行駛路肩事實後始上前攔停開單舉發,並與異議人素不認識,亦無仇隙,則證人鄭立偉基於維護交通秩序所為之舉發,應無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由,已足認證人上開證詞為真。據此,異議人行駛路肩之地點既係在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15.7公里處,而非異議人所述之上開路段南下17公里以後,而上開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地點並無開放路肩行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4月24日公警一交字第970171026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