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鑫偉元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偉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偉元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邀同被告甲○○、丙○○為借款額度本金300萬元為限額之連帶保證人,於同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3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6個月依基準利率加0.12%機動計息,第7個月起依基準利率加3.81%機動計付(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683%,合計為7.493%),並於每年1、4、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鑫偉元公司於95年4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債務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新台幣747,103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按年息7.49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約定書、還款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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