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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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77號自訴人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興自訴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大陸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燦坤)未能完成財報必要之查核程序,簽證會計師於民國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上簽註保留意見,臺灣證券交易所乃將自訴人公司股票之交易方式,公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改列為全額交割股。嗣簽證會計師於完成查核程序後,再於同年月八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臺灣證券交易所隨即公告自同年月十一日恢復正常交易,惟被告未向自訴人公司作任何查證,竟基於散布於眾及妨害自訴人公司信用與影響股價等不法意圖,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晚間三立新聞台播放之「大話新聞」節目中,故意誇大不實指摘:「好不容易出現有一個會計師還有一點良心簽不下去,會計師簽不下去表示不敢簽、「調整到我都不敢簽,表示那個洞已經很大了」、「這可能是裡面有的放款,已經有浮濫,可能有一點私人的放款,已經扯不清楚」、「表示那往來的帳目已經出問題了,會計師在最后冠頭不敢簽」,並於節目主持人報告自訴人公司財報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每股盈餘,表示自訴人公司每年都有成長時,竟再惡意傳述:「不是,意思是每年都在作假帳,我們來說 博達 這個案子就好,博達在出事之前,前期都非常地賺錢,每一年也是賺四、五塊,做到那一天,會計師不敢再簽了」、「我們舉個例像以前爆發的案子,什麼國產車,這之前幾年,財務一定都是很漂亮,每一年做到很好的股價,那也就是說,他前幾年也是簽四塊、五塊,簽到現在不曉得再怎麼去挪,也就是帳目可能挪移上,已經很困難,所以才會整個都爆出來,我認為這個原因是很大」、「臺灣我們投資這些公司都去大陸感覺不錯,每一家財報都很好看,領一堆股票,那像燦坤這樣領一堆股票,領了四、五年都變成廢紙」、「股票越買越多,有天像燦坤這樣變成壁紙的時候,你過去幾年努力都白費一場了」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名譽之事,以及散布損害自訴人公司信用之流言,更實際造成自訴人公司股票價值於節目播出後第一個交易日每股跌價新臺幣二點二五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名譽罪、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係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與具體受損害之證券商或投資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據以指摘被告犯罪部分,由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倘被告成立犯罪,除可能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妨害名譽罪、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外,尚有可能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且該三罪間,當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可能依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論處。是該自訴案件中,最重之部分既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本件自訴人公司復非具體受損害之證券商或投資人個人,則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自訴人公司就本件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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