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鄭筱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壹拾伍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乙○○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先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 嗣復 於93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鄭筱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1萬元、39萬元,借款期間、約定繳息日、利息,均如附表二、四所示,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乙○○僅依約繳款至93年
12月30日止,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板橋地院94年民執祿字第20200號拍定,並取得分配款2,127,000元(含執行費),經原告抵充費用35,385元、利息24,445元、本金2,067,17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則被告乙○○、鄭筱玫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任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筱玫對借據上之印章及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以:借款人是我前夫,其僅係連帶保證人,曾要求原告解除連帶保證人之責,目前房屋已經拍賣,其已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鄭筱玫雖以前詞置辯,惟有關被告鄭筱玫所辯解除保證之責部分,並未經原告之同意,保證契約未經雙方合意解除,自未生解除保證責任之效力,至被告鄭筱玫另辯上開房屋已經拍賣部分,因前揭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亦難解免被告鄭筱玫應負之保證責任,是被告鄭筱玫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