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高鈺姍 即臺北市私立奇米鹿托兒所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廚工,於民國94年2月5日到職,95年2月6日離職,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
8日才發放94年7月之薪資,尚積欠上訴人94年8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3,880元、同年9月份薪資24,325元、同年10月份薪資23,840元、94年度年終獎金2萬元、95年1月份薪資10,760元、95年2月份薪資5,240元,總計108,045元,扣除領薪一次4,000元,尚有104,045元未給付,而臺北市私立奇米鹿托兒所(下稱奇米鹿托兒所)於95年2月間倒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其自95年3月17日起永久停業。上訴人帶著2名幼子就讀於奇米鹿托兒所,因此每月從薪資中扣除1萬元作為保育費,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領取薪資並簽名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蓋簽名單上並無日期,亦無領款金額,且領薪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被上人所提之簽名影本只是繳納保育費簽名,並非領薪證明,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84,045元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開薪資84,045元及年終獎金20,000元,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上開薪資部分上訴,故年終獎金部分敗訴,未據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惟據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托兒所任職期間至離職止,均發予薪資,已全數清償,有上訴人親自簽名為證等語置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奇米鹿托兒所工作1年多,遭拖欠薪資,幾乎未領到薪資,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發放同年7月份薪資後,分別於94年12月、95年1月向上訴人借用臺新銀行、聯邦銀行現金刷卡來週轉,之後每月由被上訴人支付臺新銀行低應繳金額,可知被上訴人尚需借錢週轉,且在95年2月即倒閉停止營業,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1月間豈有能力清償上訴人94年8月至95年2月之薪資,被上訴人出示上訴人簽名之薪資單,事實上是上訴人為支付兩名幼兒月費所簽,不是支領薪資所簽的,根本未給付上訴人薪資,就隨便叫上訴人簽名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其於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員工薪資簽收登錄簿,及其背面後扣抵小孩月費後應付之薪資已全數清償完畢之記載後緊接簽名之真正均不否認,而依上開記載,上訴人自94年1月至10月間之薪資業已由其簽名表示具領完畢,且上訴人亦簽名確認其95年1、2月間之薪資已抵扣小孩就讀托兒所之月費而全數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辯稱業已清償上訴人全數薪資,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上訴空言主張上揭員工薪資簽收登錄簿及其背面薪資已全數清償完畢之記載,係支付小孩托兒所月費之記載,而非代表被上訴人已將薪資全數清償云云,即不足取。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則上訴人請求上開94年8、9、10月及95年1、2月份之薪資共計84,04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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