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85號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高乾 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被告財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7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 李鍾祥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分之1;李鍾祥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2分之1,及其上李鍾祥所有建物建號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70之1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72年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07680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黃高乾,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認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董事即丙○○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李鍾祥有新台幣(下同)69萬元之本票債權,並聲請對李鍾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分之1;李鍾祥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2分之1,及其上李鍾祥所有建物建號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70之1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因李鍾祥將系爭房地於72年3月25日設定登記債權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尚未予以塗消,致使執行法院認伊聲請拍賣無實益而改發債權憑證結案,影響伊債權之清償。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間為72年3月25日,按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所擔保之債權於87年間已罹於時效,又依民法第880規定,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至92年間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李鍾祥怠於對被告並行使塗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李鍾祥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被告應塗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告與李鍾祥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被告應塗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李鍾祥所有系爭房地於72年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07680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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