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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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告乙00000000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民國95年11月1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支票號碼AH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04,04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於95年3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價值476,831元之建材數批,惟被告迄未付款,爰依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45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提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476,831元建材貨款云云,固提出請款單及訴外人佳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元公司)簽發96年1月10日、票號AT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面額209,000元之支票為憑,惟原告自陳本件係由佳元公司訂貨,並非被告本人等情,則系爭建材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佳元公司之間,自與被告無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45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本於貨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 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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