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昭英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明示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唯一之證據,需再調查其他證據來證明被告是否有罪之證據。對於被告有利與不利之證據都要顧及不可只顧及被告不利之證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顧之不理(大法官解釋字582號)。本案只依照告訴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以及警詢時員警以誤導的方式所取得之口供,無其他證據來證明聲請人有拿錢。且法官應以「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來判定是否有罪,不可以「傳聞證據」「個人主觀臆測之自由心證」為判定有罪之事由,若有違反常理之事由,則不可判定其罪。「在強盜罪成立與否的認定,是在行為人施暴之程度至少需至被害人有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可能方能該當」。在告訴人陳述當中,告訴人隨時都能抗拒,並非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而是不願抗拒。且聲請人本未有強盜之意,事實也未拿告訴人的錢,未具強盜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和聲請人只有感情上的糾紛,無金錢上的糾紛,為何聲請人會基於強盜之犯意而拿告訴人錢,說被告自白拿200元(告訴人陳述500元,數張百元鈔票),這根本就已違反了「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若以告訴人之陳述聲請人使用之手段,將之壓至床上和地上,用手掌使之無法呼吸和受傷,為何驗傷單上脖子起紅點而兩旁未有指甲抓傷痕,而且其腋下以上有傷,腋下以下沒傷,照其說法應不只有這些傷才對。再以告訴人陳述的方式現場也該有事物損壞和電腦倒下(告訴人陳述電腦桌和床只有30公分寬),為何現場「勘驗拍攝的照片」電腦完好如初未倒下,也未有事物損壞,只是一片混亂,這和告訴人陳述跟驗傷單事實根本完全不符和矛盾。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做的事有違常理,那是因為在告訴人生日前要給告訴人驚喜所做的事。若說違反常理,告訴人陳述與聲請人私下未有通聯,不理聲請人,對聲請人不了解,為何會與聲請人有通聯紀錄,知道聲請人的習慣和生日,這才是違反常情常理之事由。聲請人若要犯罪根本不可能讓告訴人有聲請人精液,聲請人也不是笨蛋。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時即已告知告訴人要錢之事,事後也確認告訴人要錢證明聲請人沒有說謊,聲請人若有做之事只會承認,根本不必要否認,聲請人若在所有人下班時去逐間試,早就被當做小偷抓起來了,那有可能還有後面的罪名。另還可以測試拿毛線衣遮著眼睛開著燈是不是可以看到所有人事物,聲請人所穿的毛線長褲,根本就沒有拉鍊,可告訴人卻說有拉鍊還真奇怪,聲請人在此只求重為斟酌審理以示公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即所謂「新規性」,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第667號、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
款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須「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惟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並無任何可證明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證明該各款情形,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違。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觀
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並無任何可證明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相關證據。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違。
㈢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
分,蓋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
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如聲請人之自白、相關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抑或無從調查之說明等),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且被害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況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及相關證人與被害人之全部供述,詳予審酌認定,對於何者得以憑採之理由亦於判決中詳加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
請再審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皆無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