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七號
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行法定代理人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之規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至少亦應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請求之最低金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