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資盛選任辯護人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王志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資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王志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資盛因認其女友 游若婷 (2人現為夫妻關係)與王志豪有糾紛,即與游若婷(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時許,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巷○號王志豪住處,高資盛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敲擊王志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受有前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破損、引擎蓋、右側車身凹陷等損害。王志豪與其女友 陳旭 聽聞聲響後外出查看, 高資盛復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朝王志豪揮打,致王志豪受有左前胸壁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王志豪亦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高資盛,致高資盛受有左眉弓撕裂傷、頭部鈍挫傷、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將高資盛壓制在地,以此方式使 高資盛行 無義務之事。嗣經王志豪之鄰居 邱建成 報警後,王志豪即放開高資盛,然高資盛竟於警察到場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陳旭之下體,致陳旭受有會陰部及右側腹股溝挫傷之傷害。嗣附近鄰居報警,經警方到場制止,並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豪、高資盛及陳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游若婷、邱建成、 高嘉隆 、陳旭等人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之答辯:
(一)被告高資盛對毀損車輛及傷害告訴人陳旭之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就傷害告訴人王志豪部分辯稱:是王志豪欠錢沒還,伊有打王志豪的車,沒有揮打王志豪等語;被告高資盛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高資盛傷害王志豪部分僅有證人證詞,但邱建成及陳旭都與王志豪有密切關係,不能憑上開證詞認定被告高資盛有傷害行為等語。
(二)被告王志豪對本案傷害、強制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王志豪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志豪是在聽聞車輛遭砸毀而下樓查看,當時即遭高資盛持高爾夫球桿向王志豪揮擊,被告王志豪為防衛自己始上前奪取高爾夫球桿,在雙方肢體衝突之間造成高資盛受有傷害情形,請審酌被告王志豪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高資盛涉犯毀損車輛及傷害告訴人陳旭之部分: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高資盛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核交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陳旭、游若婷及邱建成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核交卷第25頁、第46至48頁、第81至82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7紙、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7至135頁、第143頁、第167頁),足認被告高資盛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毀損車輛及傷害告訴人陳旭之事實。
(二)被告高資盛涉犯傷害告訴人王志豪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證稱:高資盛於案發當日持高爾夫球桿向伊頭部揮打,伊向後閃,高爾夫球桿就打到伊的胸部,後來伊就反射動作正面用左手環住高資盛之頸部,高資盛掙扎,伊就將其壓制在地等語(見核交卷第46至47頁)。又證人邱建成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砸車之聲音,伊就從2樓下來看,伊在1樓看到高資盛、王志豪打起來,伊看到高資盛用高爾夫球桿揮到王志豪左身,揮2次,第1次揮到,第2次王志豪就擋高爾夫球桿,把高資盛壓在地上等語(見核交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陳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時聽到巨響,就與王志豪衝出去,伊看到高資盛拿高爾夫球桿,車已經被砸爛了,高資盛就拿高爾夫球桿揮向王志豪,打到王志豪胸口受傷,王志豪有將高資盛壓倒在地,轉圈圈等語(見核交卷第81至82頁)。則對照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之指訴,其情節乃與證人邱建成、陳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參諸告訴人王志豪確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此觀其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明(見警卷第139頁),告訴人王志豪之傷勢核與上開證人證稱王志豪遭傷害之部位相符,是告訴人王志豪所稱遭被告高資盛持高爾夫球桿揮打到胸部等情,應認屬實。被告高資盛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王志豪涉犯傷害及強制部分:
1、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王志豪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高資盛、證人游若婷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核交卷第24至25頁),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7頁),堪認被告王志豪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傷害告訴人高資盛及對其為強制行為之事實。
2、至被告王志豪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王志豪所為乃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證人游若婷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王志豪揮拳毆打高資盛、往頭部打等語(見核交卷第24頁),核與高資盛所證稱:王志豪不知是揮拳或是毆打伊的臉,縫了3至4針等語相符(見核交卷第24頁),再徵諸告訴人高資盛所受傷勢為左眉弓撕裂傷、頭部鈍挫傷、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7頁),足見告訴人高資盛所受傷害非微,被告王志豪之意非無反擊、教訓高資盛之意,而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王志豪實有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其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存在,灼然至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之金額,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強制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述2罪之罰金刑雖分別規定為3百元以下、5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上開2罪之罰金刑實則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1萬5千元以下。嗣修正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僅分別將罰金刑從「3百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及將「5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強制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罰金刑則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2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高資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王志豪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高資盛所犯2次傷害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高資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高資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高資盛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仍再犯本案數罪,足徵被告高資盛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如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資盛縱認與其女友游若婷與告訴人王志豪間有金錢糾紛,亦應依循合法途徑解決,詎其不思此為,竟於持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王志豪之車輛,復持上開高爾夫球桿揮打告訴人王志豪,更於員警已到現場處理之時,以腳踹告訴人陳旭,造成告訴人王志豪及陳旭受有傷害,其尋釁生事、蔑視員警公權力刻在執行,惡行非輕,其就毀損及傷害告訴人陳旭部分坦承犯行,惟就傷害告訴人王志豪部分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見其正視己非,且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王志豪於遭告訴人高資盛揮打後,亦與告訴人高資盛互毆並將其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高資盛受傷,惟諒及本案被告王志豪並非主動挑釁之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願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悟之意;併斟酌被告高資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非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王志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遊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頁),分別就被告高資盛及王志豪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資盛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高資盛所有,供其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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