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上訴人 蔡清松
蔡水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上訴人 王靖翔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用地或大甲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系爭廠房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出租供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紀燕薇 所經營健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麟公司)之工廠使用。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利益,用健麟公司名義以系爭廠房為申請標的,向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1萬3,007元。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並不包含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無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情事,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已依約申請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6月15日核准通過。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1萬3,00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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