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上訴人 張進德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31號,107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張進德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僅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 黃柏凱吳俊杰 之證述,並佐以卷附上訴人分別與黃柏凱、吳俊杰持用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次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及本案並未查獲毒品云云,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⑴黃柏凱、吳俊杰製作本案警詢、偵查筆錄之時間雖距離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有數月之久,然觀諸黃柏凱、吳俊杰警詢、偵查筆錄之證述內容均係提示附表二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喚起其記憶後,再由其等交代各該次交易之聯絡方式、見面地點、交易過程及金額等事實,又與通訊監察譯文勾稽相符,益徵黃柏凱、吳俊杰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可採信之情形。⑵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與購毒者間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毒品交易之明確訊息,惟依該等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均係一通話即立即見面,譯文中也出現「東西拿來」、「明天才有領」等毒品交易之隱晦對話,核與黃柏凱、吳俊杰所證述交易毒品之經過相符,足以補強上訴人自白及黃柏凱、吳俊杰證詞之真實性等由(見原判決第3至8頁)。此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為論斷,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原判決援引附件之第一審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所提其與吳俊杰之對話檔案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之量定,原判決認其尚屬允當,而予維持,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上訴意旨猶以黃柏凱、吳俊杰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矛盾、記憶不清之處,其等證述不足採云云,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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