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告 王靖翔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被告 蔡清松
蔡水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與被告二人約定用健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麟公司)之名義,以被告二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18、419、420、421、421-2、422、422-2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承諾如上開申請案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被告二人願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萬3,
007元(下稱系爭委辦費用),雙方並簽立有協議書在案(下稱系爭協議書)。嗣於105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上開臨時工廠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約給付451萬3,
007元,然卻遭其等拒絕,原告再於105年6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上開金額,仍置之不理。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與證人 蔡其展 於之證述即可得知,兩造僅約定限於原告以系爭廠房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不包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合法化之事項。證人蔡其展亦證述:「本件花了30幾分鐘才完成協議書簽立,他們看了這份書面才1頁多,應該是都有仔細看,重點才兩條而已」等語,是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已詳為審閱,則兩造倘確有約定變更土地地目,豈有可能不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況證人蔡其展業已明確告知被告二人,政府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得以變更地目尚未確定,而被告二人對此亦未見有何異議,是被告二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一事尚屬未定數。又證人 張素華 、蔡 黃莉雯 雖證稱:原告在簽協議書前有跟被告二人承諾變更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並未與蔡其展律師有過多談話云云,然該二名證人係被告之配偶,其證言可信度本就較低,並與證人蔡其展之證述差異甚大,且就本件重要之疑點均以互信為理由,含糊帶過並逃避對被告二人不利之問題,是證人張素華、 蔡黃莉雯 之證述顯不可採。另本件委辦費用之計算方式係由受任人所提出,原告僅得選擇是否委由其辦理,並無法變更其計算方式,倘如被告二人所稱:廠房1樓部分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作為基礎,並作為辦理變更丁種建築用地之委辦費用,然就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該部分面積何以沒納入計算?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包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云云,顯不足採。
三、兩造於約定之初,均不知申請臨時工廠登記通過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會有增加之情況,亦未曾談論過此情況,況本件系爭廠房之房屋稅金增加與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無相關,純係因系爭廠房原先之課稅面積與實際之廠房面積有所落差,並經稅務機關追徵被告過去5年逃漏之稅金,是房屋稅是否會增加,並非被告二人當初簽署系爭協議書考量之因素。另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顯示,與系爭土地同一地段之土地,於105年4月出售之市價為每坪2.8萬元,而系爭土地因○○○區○○○○○道路,其市價至少值2,500萬元以上,較上開土地價值更高,而系爭廠房雖經稅務機關核定價值為近50
0萬元,惟房屋之市價通常高於稅務機關所核定之價值,乃眾所周知之事。再者,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後,系爭廠房將暫免遭行政機關強制拆除及不會被裁處罰緩,且自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起至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限止,被告二人即可向訴外人健麟公司收取租金570萬元,又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限亦可能再次延長,原告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設置之消防設備亦增加系爭廠房之價值,故被告二人所獲得之最大利益顯然高於本件所支出之委辦費用,絕非其等所稱其未獲得實益。
四、被告二人同意支付系爭委辦費用並無效果意思與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況,被告二人誤以為系爭土地得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因而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充其量僅是動機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便本件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況,然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後之法律效果,其資訊可輕易取得,被告二人未先行了解清楚,即委由原告尋覓他人代為辦理,並同意支付申請所需費用,難謂無過失,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如鈞院認為被告二人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而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因信任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故已為被告二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並因此負有系爭委辦費用之債務,是依民法第91條規定,被告二人就上開費用仍應負賠償責任。
五、倘原告確有意詐欺被告二人,則合理言之,原告亦應向被告二人主張451萬3,007元僅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費用,如要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應另收取費用。故原告否認原告有向被告改稱系爭委辦費用僅為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費用,如要將系爭廠房合法化,被告需再給付350萬元之事實。又被告二人自稱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10天左右,約「104年8月20日」前始「第一次」聽聞原告提及系爭土地經由申請其上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得進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乙事,卻又稱原告夫妻自「
104年6月」以來忽多次向被告二人提及等語,其說詞前後不一,顯屬虛構,不足採信。況原告早於104年2月以前即向被告二人提及臺中市政府開放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一事,而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尚需被告二人配合系爭廠房用電證明,被告因同意由原告代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遂於104年2月11日提供原告系爭廠房之用電證明,原告並於隔日持相關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惟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係採書面審查,待第一階段審查通過後,始進行第二階段之環評、污染防治、消防等檢驗,因該階段所需花費甚鉅,原告認為雙方應簽署協議書以獲保障,而原告接獲通知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時間為104年5月下旬,嗣經籌備第二階段審查程序,並與被告二人於7月間約定簽署協議書,雙方遂於104年9月1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綜上,原告從未承諾被告二人要為其辦理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及廠房價值高低與原告無關,而與原告相關者,僅系爭廠房是否因違建而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倘若原告有詐欺被告之意思,又豈會先行墊支全部費用,待被告二人確定受益後,始向其等請求費用,是被告二人主張原告對其為詐欺,顯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六、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如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案經核准通過,被告二人願「共同」以現金給付原告申請所需之系爭委辦費用,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2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就上開債務即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向原告給付451萬3,007元。
七、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萬3,007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二人之答辯:
一、系爭土地皆為農業用地,被告二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及廠房自
88年10月1日起出租予健麟公司作為工廠使用,該公司由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紀燕薇 所共同經營,並由紀燕薇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即已告知被告其有專門之團隊可辦理以健麟公司之名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將系爭廠房坐落之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宜,而以丁種建築用地本即可作為搭建廠房使用,屆時不僅系爭廠房可成為合法建物,且丁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高達百分之二百五十,將使系爭廠房得以搭建到四層樓,土地價值將增值數倍,對於地主相當有利而無害等語,並承諾被告以1坪4,500元之代價,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宜,雙方嗣後始約定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此有證人張素華、蔡黃莉雯之證述可稽。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該計算之金額雖記載以系爭廠房1樓面積加上2樓面積計算,然實際上系爭廠房1樓面積僅有2067.1平方公尺即625.29坪,實則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885.41坪乃系爭土地面積之總和,故雙方係以系爭土地面積加上廠房2樓面積之總和,以1坪4,500元計算系爭委辦費用,顯見雙方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即包含原告承諾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進而使系爭廠房得以變更為合法建物。又依證人蔡其展律師之證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金額及計算式皆為原告事先所擬定,再交由見證人蔡其展律師用電腦繕打,亦顯見原告自始即清楚知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包含承諾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進而使系爭廠房得以變更為合法建物。
二、依103年1月22日之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103年12月31日增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1規定及經濟部特依前開管制規則第31條之1規定之公告,僅有位於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範圍內土地中之一般農業區用地,且屬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項公告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後,始得依前開要點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如該些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則其上之廠房即可變更為合法建物,繼而取得合法之工廠登記,但如該未登記工廠係位於都市土地或特定農業區土地上,並無前開要點之適用而無法以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申請將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三、系爭臨時工廠登記既不能供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用,且系爭廠房經原告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後,即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認定系爭廠房有增建部分,第1層增建之面積為2067.1平方公尺、第2層增建之面積為388.34平方公尺,需追徵該增建部分5年之房屋稅,且於原告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後,課稅現值被核定調高近15倍之多,則被告二人因原告申請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而被追徵高達88萬
910元之房屋稅,果如原告所稱雙方僅約定申請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場登記,被告何須花高達451萬元申請一個僅對於原告與其妻所經營之健麟公司有利之臨時工廠登記,卻要導致系爭廠房之課稅現值被調高近15倍之多,連帶被課徵之房屋稅亦調高近15倍之多,且該臨時工廠登記於109年6月2日之期限屆至後即會失效,而被調高之課稅現值卻無法再為變更,被告二人自此每年皆須負擔高額之房屋稅,可證被告二人自無可能僅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申請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而未包含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宜。然被告二人因誤信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包含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項,自屬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臨時工廠登記之性質發生誤認,若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初,即知悉上開情事,必不致簽立高達451萬3,007元之系爭協議書使原告取得僅對其自身有益之臨時工廠登記。據此,凡一般人若處於被告二人之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茲系爭臨時工廠登記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自屬有據。
四、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卻於104年12月2日改口稱系爭委辦費用僅係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費用,如要將系爭廠房合法化,被告二人須再給付350萬元之費用,然原告卻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證明,嗣經被告二人查詢後系爭土地根本不符前揭規則及要點之規定,而無法以將其上工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來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且依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登記工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最後截止日為
104年6月2日,然原告要求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卻為上開截止日後3個月之104年9月1日,顯見於雙方簽約前,原告應早已提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再向不知情且不諳相關法規之被告二人誆稱只要以健麟公司之名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即可持該臨時工廠登記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以此要求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給付高達451萬元之金額。另原告辯稱被告二人已配合原告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所需之用電證明,顯見被告二人早已同意由原告代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云云,然由證人蔡黃莉雯之證稱可知,被告二人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10天左右,約104年8月20日前始第一次聽聞原告提及系爭土地經由申請其上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得進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乙事,被告二人等自無可能於104年2月11日即同意原告代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並配合申請所需之用電證明,況該用電證明雖係由被告二人所申請,然原告並未向其等提及該用電證明之用途,而基於雙方17年來情誼及信任基礎,被告二人亦未多所過問,豈料原告卻未經被告二人同意於翌日即持該用電證明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實難僅憑此用電證明即論斷被告早已同意原告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等情事。綜上,被告二人於105年7月3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138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理。
五、又原告於被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欺瞞被告而自行先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再以詐欺之方式使被告等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支出之行政規費、安裝消防設備等於系爭廠房之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均係出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所導致,就被告二人而言即所謂之強迫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在法律適用上應否定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依雙方間所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
4條4點及第5點分別約定,係以簽約當時廠房之現況出租,被告二人並無欲就系爭廠房為任何裝修或變動,且於租期屆滿,須將系爭廠房回復簽約時之原狀後,交還予被告二人,故原告申請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且安裝消防設備等於系爭廠房,此等強迫得利之行為,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反而有害被告二人之權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二人請求上開之費用。縱使認定被告二人須給付相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及消防設備之費用,然被告二人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所列明細皆裝設於系爭廠房上,亦否認原告有支出該些費用,原告徒憑該幾紙估價單即要求被告二人給付相關費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已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錯誤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自不得執該無效之協議書要求被告二人給付任何款項,且系爭協議書上亦未有被告二人須連帶給付之明文約定,更未有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二人須負連帶給付之責,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418、419、420、421、421-2
、422、42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為被告二人所共有。
㈡系爭廠房自88年10月1日起即出租予健麟公司做為工廠使用
,承租人之名義分別有健麟公司法定代理人紀燕薇、健麟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靖翔、或王靖翔個人名義;紀燕薇為原告之配偶。
㈢臺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皆為特定
農業區用地,其餘418、419、420、421及422地號五筆土地則皆為大甲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
㈣104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二人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㈤105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原告所申請以廠名為健
麟企業有限公司、廠址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坐落土地地號○○○區○○段418、419、420、42
1、421-2、422、422-2地號之廠房臨時工廠登記案。㈥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函到
5日內給付4,513,007元,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律師函。㈦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138
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被告於105年8月22日以本件之民事答辯狀通知原告及其訴
訟代理人蔡如媚律師,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蔡如媚律師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民事答辯狀(見被證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包含原告承諾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418、419、420、421、421-2、422、422-2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如是,其依據何在?㈡被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
思表示(即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約定),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為何?其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即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約定),其受詐欺之事實為何?其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513,007元及自105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二人應否負連帶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二人之利益,以原告與其配偶紀燕薇所經營健麟公司之名義,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之系爭廠房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於該申請案核准通過後,被告二人願共同給付原告451萬3,007元,嗣於105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上開臨時工廠登記,被告二人卻拒絕依約給付451萬3,007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51萬3,007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二人對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即已告知被告二人其有專門之團隊可辦理以健麟公司之名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及將系爭廠房坐落之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使系爭廠房合法化,且丁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高達百分之二百五十,將使系爭廠房得以搭建到四層樓,土地價值將增值數倍,對於地主相當有利而無害,被告二人誤信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以1坪4,500元之代價,委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宜,惟事後發現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亦無合法化,被告二人始發現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因認知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爰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受詐欺及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欲成立契約關係之真意為何?被告二人是否受詐欺或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欲成立契約關係之真意為何?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經過為:
1.104年2月11日被告蔡水根申請台電發給系爭廠房之用電證明,並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50頁原證四)。
2.104年2月12日健麟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經臺中市政府通過第一階段審查,於104年5月18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40800839號函通知健麟公司,並載明:健麟公司須於第一階段核准日起6個月內,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規定,檢附下列文件送本府辦理第二階段審查,俟審查通過並通知繳畢回饋金後,始核予臨時工廠登記:㈠第一階段核准公文。㈡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㈢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㈣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㈤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㈥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且未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前,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4項排除處罰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證五)。
3.104年8月6日健麟公司申請變更臨時工廠第一階段登記事項:廠房面積由原160.21平方公尺,變更為173.78平方公尺;建築物面積由原2014.18平方公尺,變更為2431.56平方公尺;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計由原2174.39平方公尺,變更為2605.34平方公尺。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9月15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40804810號函通知健麟公司准予申請變更。
4.104年9月1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契約條文除違約條款及訴訟管轄條款外,僅有兩條文,即第1條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二人利益,代辦系爭廠房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2條約定於上開臨時工廠登記核准通過後,應由被告二人給付原告申請所需費用451萬3,007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原證一)。
5.105年4月日健麟公司再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而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6月15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1389號函通知健麟公司所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經審查符合規定,核予臨時工廠登記編號,其有效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見本院卷第6至7頁背面原證二)㈢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欲成立契約關係之真意,是否僅
委由原告代辦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而已?抑或尚包括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之合法化?
1.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記載,及證人即書擬系爭協議書並見證之蔡其展律師於本院之證詞以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僅有代辦臨時工廠登記而已。被告二人則辯以雖系爭協議書第1條僅寫明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但第2條所載申請所需費用之金額,是以系爭七筆土地與系爭廠房2樓的廠房面積一併計算申請費用,故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內容不僅是廠房代辦臨時工廠登記而已,若僅是代辦工廠臨時登記,則不需將系爭土地面積一併納入計算,且臨時工廠登記是有期限效力之登記,逾期即失效,對地主而言並無任何益處,被告二人不會答應花費這麼多費用僅辦理只有利於健麟公司之臨時工廠登記等語置辯。
2.關於系爭廠房之由來,據被告蔡清松於本院陳明:系爭廠房是於84年出租系爭七筆土地給訴外人凱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鉞公司)時,由凱鉞公司自行出資建造系爭廠房,約定租期屆滿後,廠房歸出租人所有,嗣因為凱鉞公司經營不善,到88年就沒有再承租,凱鉞公司就直接將廠房送給被告二人,雙方中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並提出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背面),堪以信實。準此,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物之事實,於88年10月1日健麟公司承租之始即為原告所知悉,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迄今已持續十餘年,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所載,其第4條第4點及第5點之約定,係以簽約當時廠房之現況出租,其餘條款亦未就系爭廠房得否為違章建築物,及是否須符合消防安檢等節,有特別約定,則顯然兩造間之租約並未約定系爭廠房必須是合法建物及須符合消防安檢。又證人即為兩造書寫系爭協議書之蔡其展律師於本院結證稱:在簽約過程中,伊未聽聞當事人有說到系爭廠房違建被取締,及要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後才要繼續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顯而易言,為健麟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廠房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乙事,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係被告二人所應負擔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而被告二人以系爭廠房之當時現況,自88年迄至103年出租於原告與其配偶紀燕薇所經營之健麟公司已有15年,其間被告二人均得以向原告正常收租每月收入租金約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並不因未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或使建物合法化而有異。又參諸兩造間另新訂自103年10月1日至自108年9月26日租約之租金仍為10萬元,亦未大幅提高租金,則徵諸常情,若非被告二人有意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便,一併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之合法化,衡情殊無額外花費451萬餘元高額,其目的卻僅是為辦理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而使原告(即健麟公司)片面直接獲益之理。由是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並非僅系爭協議書表面形式上之第1條、第2條約定之內容而已。
3.雖證人蔡其展律師於本院證稱:兩造是為要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惟其亦證稱: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及申辦費用都是原告事先於兩、三個禮拜前提供給伊,由伊事先擬好以電腦打字,內容都是原告與伊溝通要如何寫,簽約日伊再提供給兩造簽名,簽約當天被告二人及其等配偶都有來,伊於簽約當天之前,未曾與被告二人討論過系爭協議書內容,協議書所載申辦費用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伊不知情,是原告告訴伊要這樣;在簽約過程中,被告二人有問伊可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的事,伊印象中原告是說現階段是要辦臨時工廠登記,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後面的事情,因為他們去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政府提供給他們參考的資料,看起來這部分有預估會讓這些土地有做土地地目變更的可能,這是當時大家在一起談過程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告蔡清松之配偶張素華於本院結證稱:簽這份協議書前10天左右,原告說政府開放申請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可以合法,而我們主要是要合法化,所以他當時有說1坪4500元,我們才跟他簽約,我先生有問他我們的地合法廠房及丁種建築用地可以辦過嗎?他說他有團隊蠻會辦,他有1塊地已經變過了,有1個廠房變更過了,我們才信任他,但他叫我們不要講出去,儘量在電話中也不要講,也叫我們不要問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蔡水根之配偶黃莉雯於本院亦結證稱:原告對我們的承諾,是我們土地會變成丁種建築用地,廠房會變成合法的,系爭協議書中有寫代價為1坪4500元,是在簽協議書之前在健麟公司有承諾我們,若我們讓他們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會讓工廠合法,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這是原告對我們的承諾,所以我們9月1日才會去簽這份協議書,他叫我們不要多問、不要多說,愈少人知道愈好,他們已經有1塊土地辦過了,他們有1個團隊辦這個很厲害,所以我們才會去簽協議書;我們去的時候,協議書3份已經打好,就等我們去看、簽名,我們去身分證核對、簽名,約半小時左右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背面)。顯見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原告事前單方提供給證人蔡其展律師所書寫,協議書中有關雙方權益之條文僅有兩條,明顯過於簡略,且均係從有利於原告之角度擬定,對於原告應盡義務及責任,則無明確規範。又被告二人於簽約當天尚有向蔡其展律師問及系爭土地可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原告當場亦就此有所回應,即現階段是要先辦臨時工廠登記,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後階段之事,依政府提供給他們參考之資料,有預估會讓這些土地變更地目之可能。由是可見以被告二人之立場而言,系爭廠房可否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非其所重視,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與否,對被告二人與健麟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並不生影響,被告二人仍得繼續坐收租金。是系爭土地能否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能否合法化,始為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所主要重視者;惟該部分因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由原告片面提供資料與蔡其展律師事先擬訂,契約明顯有利於原告,既無受任人即原告之責任條款,對於委任人所重視之委任目的亦未予載明,於當場會談後復未給予加註約定之機會,致未將被告二人之真正需求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但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申辦費用計算方式係以坪數計價,且將系爭七筆土地之總面積及系爭廠房之2樓面積之總坪數做為計算費用之基礎,仍可看出原告計價基礎之端倪(詳後述)。由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二人所辯稱:被告因完全不懂土地及工廠等相關法規,又懼怕如系爭廠房被舉報為違建而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或是拆除,須賠償原告夫妻因此所受之損失,加以原告不斷聲稱有專門之團隊可以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且把其上廠房合法化,對於地主有利而無害,因而於104年9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原告要求以每坪4500元之代價,交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合法化之事項等語,應非虛妄。是被告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欲成立契約關係之真意,尚不得僅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表面上所載文義,即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僅在被告二人委由原告代辦臨時工廠登記而已,而應綜合其事件經過之全貌加以解讀。
4.由上開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經過以觀,可見:
⑴被告二人早在兩造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同意並提供
相關證明供健麟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健麟公司並已提出申請,且通過臺中市○○○○○段審查在案。被告二人就此否認事先已同意健麟公司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⑵即使兩造未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原告代辦申請臨時
工廠登記及支付申辦費用;但在此之前,健麟公司已得以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且須於6個內補送件進行第二階段之審查。由是可見,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兩造間就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似未約定,否則無須再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出租人義務,既不及被告二人應負責協助健麟公司完成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而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係對原告與其配偶所經營之健麟公司片面有利之事,對被告二人並無直接益處,則衡之常情,此申辦費用自應有承租人健麟公司自行負擔,而非由出租人被告二人負擔。
⑶依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18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408008
39號函文所載,健麟公司須於第一階段核准日起6個月內,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規定,檢附下列文件送本府辦理第二階段審查,俟審查通過並通知繳畢回饋金後,始核予臨時工廠登記:㈠第一階段核准公文。
㈡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㈢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㈣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㈤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㈥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再參照兩造間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所載,上開健麟公司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審查所須檢附之文件及繳納回饋金,均非出租人即被告二人所應盡之保持義務。顯見單以健麟公司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而言,即使是第二階段之審查,其所需費用亦非被告二人所應負擔支付。⑷原告係於健麟公司取得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8日通知通
過第一階段審查函文後,始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臨時工廠登記申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後,由被告二人負擔申辦費用。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二人)承諾甲方(即原告)辦理前條之申請案,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乙方願共同以現金給付甲方申請所需之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參仟零柒元(NT$4,513,007元)【計算式為:885.41坪(前條之廠房1樓面積)×4500元/坪+117.47坪(前條之廠房2樓面積)×4500元/坪】…」等語,該計算之金額雖表面上記載以系爭廠房1樓面積加上2樓面積計算,然實際上系爭廠房1樓面積僅有2067.1平方公尺即625.29坪(計算式:2067.1×
0.3025=625.29),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核定系爭廠房面積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被證二),且實際上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885.41坪(前條之廠房1樓面積)」,實為系爭七筆土地面積總和(計算式:
52+368+679+965+3+848+12=2,927平方公尺,2927×0.3025=885.4175坪),此亦有系爭七筆土地之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證三),故雙方係以系爭七筆土地面積(系爭廠房1樓面積已包含在其中)加上廠房2樓面積之總和,以1坪4,500元計算系爭委辦費用,合為451萬3,007元。而該計費方式係由原告事先片面告知蔡其展律師而擬定,簽約當日被告二人尚有與原告、見證人蔡其展律師談及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可見雙方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本即包含原告承諾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進而使系爭廠房得以變更為合法建物,而非僅係就系爭廠房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而為約定,否則其約定之收費計價方式,無由將系爭廠房面積以外之系爭土地面積亦包含在內。而且由被告二人本無與原告約定需負擔健麟公司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辦費用,卻於系爭協議書改為約定需自行負擔高額申辦費用,亦足認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不只是為協助完成健麟公司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二階段審查而已。況若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僅在為系爭廠房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但依臺中市政府之核准函已明載其有效期間僅至109年6月2日,則健麟公司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對被告二人而言,實亳無任何利益可言,若被告二人事先知情,豈會甘於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自願平白支付451萬餘元之鉅額。
⑸原告為系爭廠房補辦健麟公司之臨時工廠登記,其實際直
接受益者為原告與健麟公司,並非被告二人。而參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二人所應給付於原告之申辦費用高達451萬3,007元,以兩造間103年至108年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每月10萬元計算,相當於45個月之租金代價,形同承租人健麟公司免付4年又9個月之房租,由此可見,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僅在於委由原告代辦健麟公司之臨時工廠登記,則原告明顯係利用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將其本身應付之申辦費用轉稼於不具備相關法令常識之被告二人承擔。此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方(即原告)為乙方(即被告二人)之利益」之約定明顯不符,除非委辦事項連同土地地目變更及系爭廠房合法化在內,否則何來對被告二人有利?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若非係原告刻意混淆事實(即刻意不於契約中載明包含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合法化),即是故意假藉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合法化之名,而使被告二人陷於認知錯誤與原告簽立不利於己之系爭協議書,以達轉嫁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辦費用於被告二人目的⑹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以觀,被告二人所辯稱:系爭協議書
係依原告要求以每坪4500元之代價,交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合法化之事項等語,應非虛妄。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欲成立契約關係之真意,不僅是委由原告代辦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尚且包括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之合法化之目的。
三、被告二人是否受詐欺或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㈠按政府為解決國內農業用地上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之管制問題
,並使該等工廠於符合一定條件下,經由將該等工廠所坐落之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即可使該些工廠變更為合法建物並取得合法工廠登記,使其得以合法經營,特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明定規範,依該條於103年1月22日之修正規定:「(Ⅰ)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Ⅱ)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Ⅲ)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又依103年12月31日增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1規定:「(Ⅰ)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整體規劃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Ⅱ)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規劃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Ⅲ)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之公共設施無法與區外隔離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Ⅳ)第一項特定地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或列管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得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Ⅴ)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除位屬山坡地範圍者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下列事項後予以准駁:一、符合第三十條之一至第三十條之三規定。二、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所定查詢項目之查詢結果。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審查後,各單位意見有爭議部分。四、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五、水污染防治措施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六、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規定。七、不妨礙周邊自然景觀。(Ⅵ)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濟部因而依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1規定公告「特定地區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與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及第3點分別規定:「二、申請人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公告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汙染事業興辦事業產業人,得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汙染事業興辦事業產業人或區外列管之低汙染事業興辦事業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輔導進駐核准文件者,得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三、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申請範圍位屬特定農業區以外,且面積二公頃以上未達五公頃或占特定地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應敘明理由,併同納入區外毗連土地配置隔離綠帶之用地。」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唯有位於非都市土地(即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中之一般農業區用地,且屬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項公告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後,始得依前開要點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如該些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則其上之廠房即可變更為合法建物,繼而取得合法之工廠登記;但如該未登記工廠係位於都市土地或特定農業區土地上,並無前開要點之適用而無法以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申請將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
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欲成立契約關係之真意,不僅
是被告二人委由原告代辦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而已,尚且包括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之合法化在內,以此目的下,被告二人應允給付原告代辦所需費用以每坪4500元計算,連同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之全部面積在內,總共451萬3,007元。惟系爭七筆土地皆非一般農業區土地,其中臺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用地,其餘同段418、419、420、421及422地號五筆土地則皆為大甲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39頁,被證三、五)可憑。故系爭七筆土地顯然不符前揭規定,而無法以將其上工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進而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使建物合法化。參以為健麟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廠房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係由原告所提議,單就系爭廠房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而言,對被告二人而言並不能直接獲益,因而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建物合法化,始為被告二人願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因素。故被告二人抗辯: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即已告知被告其有專門之團隊可辦理以健麟公司之名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將系爭廠房坐落之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宜,而以丁種建築用地本即可作為搭建廠房使用,屆時不僅系爭廠房可成為合法建物,且丁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高達百分之二百五十,將使系爭廠房得以搭建到四層樓,土地價值將增值數倍,對於地主相當有利而無害,並承諾被告以1坪4,500元之代價,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宜,雙方嗣後始約定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合乎情理,堪以信實。準此,被告二人顯然係因欠缺相關法令之常識,受原告之誤導,致誤信原告能藉由補辦健麟公司之臨時工廠登記,併為變更系爭七筆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所約定委由原告代辦之事項明顯有錯誤之認知。被告辯稱:若被告二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初,即事前得知該臨時工廠登記並不能供作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用,且該臨時工廠登記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之輔導期間屆滿後即會失效,其被告二人無任何益處,即不會應允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自堪信實。是系爭協議書之委辦事項,就系爭廠房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及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暨使系爭廠房合法化等事項,同屬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系爭土地既然自始不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要件,被告二人因受原告之誤導而陷於錯誤,相信系爭土地得以辦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使系爭廠房合法化,以致簽立系爭協議書,明顯係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得於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代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費用451萬3,007元。
惟被告二人已在本件起訴前,於105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存證信函;復在本件訴訟中,於105年8月22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民事答辯狀,均已發生撤銷之效力。而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51萬3,0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已失其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如法院認被告二人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而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但原告因信任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故已為被告二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而負有系爭委辦費用之債務,依民法第91條規定,被告二人就上開費用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係為辦理健麟公司之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審查所須檢附文件,刻意誤導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自始即對整個事件之發展全然知情,且健麟公司就系爭廠房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其直接受益人為原告與健麟公司,加以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費用,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定,並非出租人之被告二人所應負擔者,故本件尚無民法第9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之請求,亦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