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錫選任辯護人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110年度偵字第3178號、110年度偵字第3476號、110年度偵字第3530號、110年度偵字第3531號、110年度偵字第3573號、110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錫已坦承犯行,且均據實陳述,亦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本案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給予具保機會等語(見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陳永錫坦承全部犯行,復依被害人指訴、卷內所存事證及共同被告之陳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重大,且因本案犯罪所得、分工角色,與同案共犯之證詞尚有歧異,有事實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因經濟因素多次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於110年8月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被害人指訴及卷內所存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所涉犯詐欺犯行多達55次,且本案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仟萬元,可預期將來所判刑期非低,基於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經訊問後僅稱得提出約7、8萬元之具保金,與前開犯罪次數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顯非相當,是衡量國家刑事裁罰權之行使,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權衡之,認以羈押之代替手段尚無法保全後續審判、追訴之進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原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部分,已無必要,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解除,是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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