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47號抗告人 盧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盧進興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茲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1至88、101至114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已定執行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7年6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已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之相當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事,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1)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抗告人所犯各罪,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概同,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至108年2月13日間,刑法雖已廢除連續犯規定,但實務上仍應視為一種連續行為,抗告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不多(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間),對於社會影響尚非鉅大;(2)抗告人所犯多次犯行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及法院分別審判之訴訟程序而受有實質上之不利,原裁定復未說明有何量處上開執行刑之特殊事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被告依同一審判程序所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未審酌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3)抗告人已深刻省悟所犯過錯,並體會生命有限,現積極參與矯正機關所辦之戒毒班及職業技能訓練,俾出監後謀生無虞,不再犯錯云云。
四、惟查:
1.抗告人所犯數罪是否分別起訴,以及其多次犯行是否應視為一種連續行為,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
2.況抗告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多達17罪,合併宣告刑高達有期徒刑119年8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2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已就合併宣告刑(有期徒刑80年11月)減去有期徒刑62年11月,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
5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就合併宣告刑(有期徒刑38年9月)減去有期徒刑29年3月,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17罪,已於理由內說明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又就已定執行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7年6月)減去有期徒刑6月,已大幅度給予相當恤刑優惠,實難認有何不利於抗告人可言。
3.抗告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適法論斷之事項,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