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172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曾正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刑事確定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0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二、本件被告曾正吉『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旁公園停車處起駛,欲左轉進入民德路之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謝學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德路往華安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謝學元倒地受有胸部脊椎第十二節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腦內出血(右側)之傷害。曾正吉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犯罪事實,涉嫌過失傷害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62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於108年10月2日判決確定。惟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之同一犯行,復經上開同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本案),於109年
4月1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2案判決書、該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可憑,因前案於本案109年3月5日判決時業已確定,是原審法院對曾經判決確定之本案,即應諭知免訴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法院不察,竟對被告誤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正吉於107年11月
7日14時50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旁公園停車處起駛欲左轉民德路之際,因未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疏失,而與謝學元所騎乘沿民德路往華安街方向行駛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謝學元倒地受有胸部脊椎第12節閉鎖性骨折、損傷後腦內右側出血傷害之事實,前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判決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詎檢察官又對被告前揭同一犯罪事實,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
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為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時,屬於同一案件之前案既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應就本案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審不察,仍為上揭實體上科處罪刑之判決,依上述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之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